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4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司徒欣宜
被 告 龔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88%固定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07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40
3,778元,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因汽車被撞壞,
直到今天才有人要買,但尚未成交,要將汽車賣掉才有錢還
原告,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方式,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放款
帳卡明細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582卷第4
頁、第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自
認其確曾因訂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而對原告欠款乙節(見本
院卷第4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