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5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八二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WEIRD及圖」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磁片、光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機、資料儲存機...衛星導航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八九0八七七號「VWincircle」聯合商標圖形(如附圖二,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一),二者皆把英文字反白置於黑底色之圓(橢圓)形中,英文字「W」、「VW」設計上相彷彿;又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EIRD」與註冊第七七一八一八號「WIRED」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二),二者皆有「W」、「I」、「E」、「R」、「D」字母,且首尾字母相同,僅中間字母互換其位,應屬近似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商標核駁第二五六五八四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所提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是否近以,而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項規定之適用?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是否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
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又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商標,各別申請時,應准先申請者註冊」,為同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商標近似與否審核原則:㈠在總括全部隔離觀察方面,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謂兩個商標之近似,係指總括其全部,以隔離觀察之,而有混同或誤認之虞者而言。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謂商標之近似與否,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之觀察,認定有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㈡在主要部分個別觀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十九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所謂「近似」系指商標之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個別觀察,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又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自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㈢在不能僅以互相比較之觀察為準方面,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二十一號及二十九年第二十二號判例,謂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不能僅以互相比較之觀察為準等為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重要準則,僅先陳明。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其主要部份為W字母反白置於黑底色之橢圓形中之圖
及外文「WEIRD」聯合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二,為一單純之文字商標;據以核駁商標一,則為一圖形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無相同之處,難謂本件商標之申請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茲分述如下:
㈠外觀不同:本件系爭「WEIRD及圖」商標,其圖樣乃取自字首「W」所組成,為一
內置「W」字之橢圓形,中央呈現之三角形即代表高峰,下方以一月眉形樣環抱呈四十五度,整體呈現立體效果,而予人印象為具變化之圖形化商標。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一「VWincircle」商標,係由「V、W」上下相疊並連接一圓環反白置於圓形圖案內呈平面狀,屬於字形設計商標。況,本件系爭商標下尚有一外文「WEIRD」,就整體觀之,迥然有別,非屬近似商標。又,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二「WIRED」商標,系爭商標圖樣外「WEIRD」,即取自「WondrousEverestinResearch&Development」之字首,其意指「研究發展的顛峰」,兩商標固有相同之字母,惟其排列組合不同,英文字母乃組成英文單字之必要內容,而所有之字母僅區區二十六個,若以每次取五個作商標而論,其可能之組合僅六萬七十多種,目前我國註冊商標件數已逾九十萬件,全球之註冊商標總數更難計算,則以資源有限而需求無窮之情況而論,廠商擷取相同之字母作為商標,實屬偶然巧合。
㈡觀念有別:系爭「WEIRD及圖」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VWincircle」商標,
兩商標雖皆以圓(橢圓)形中設有外文字體,但此種設計觀念,早為一般商業界所習知之常用商標設計手法,為一般已知且慣用之事實,尚難據此而認定兩商標近似。且後者主要係使用銷售於汽車,屬於高價值之商品,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消費者而言,實可輕易區辨二商標之不同,而無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商標;系爭「WEIRD及圖」商標,外文「WEIRD」係取自「WondrousEverest
inResearch&Development」之字首,其意指「研究發展的顛峰」,以此形態構成商標者,猶如「YSL」之於「YvesSaintLaurent」、「NB」之於「NautreBeauty」、「CD」之於「ChristanDiro」等,極具自創性。而據以核駁商標二「WIRED」商標,其字意為「有線的」,兩商標相較各具字義,予人印象分別顯然,尚非不能分辨,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㈢讀音互異:本件系爭商標圖樣「WEIRD」其讀音與據以核駁商標二「WIRED」商標
之讀音不同,二者字首與字尾雖均為「W、D」惟其讀音亦因中間字母「EIR」「IRE」等字而異,於一般交易市場上,連貫唱呼,極易為一般消費者所分辨,甚難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商標「WEIRD及圖」之申請,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主
觀之認定尺度,原告實難甘服,訴願機關不察,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敬祈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近似之判斷,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二十九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所謂「近似」係指商標之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個別觀察,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WEIRD及圖」商標圖樣,為一橢圓形黑底內置反白之W
字設計圖,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一「VWincircle」商標,其圖形係由兩個「V、W」字母相疊形成的圓形黑底反白字設計圖,二者之構圖意匠相彷彿,且內置之「W」與「V、W」設計字型亦相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下,易滋生同一來源之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又本件商標之外文「WEIRD」,雖原告稱其係取自「WondrousEverestinResearch&Development」之字首,即「研究發展的巔峰」之意,惟其主觀創意究非一般消費者所得知悉,故本件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WEIRD」與據以核駁商標二「WIRED」商標,二者不僅皆有「W」、「E」、「I」、「R」、「D」字母,而且首尾字母相同,僅中間「E」「IR」部分對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本件被告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八九0八七七號「VW
incircle」聯合商標圖形,二者皆把英文字反白置於黑底色之圓(橢圓)形中,英文字「W」、「VW」設計亦相彷彿,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滋生同一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又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EIRD」與註冊第七七一八一八號「WIRED」商標,二者皆有「W」、「I」、「E」、「R」、「D」字母,且首尾字母相同,僅中間字母互換其位,於其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易滋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則訴稱,本件商標圖樣係由W圖形及英文「WEIRD」所組成,與註冊第八九0八七七號「VWincircle」聯合商標,為一圖形商標,及註冊第七七一八一八號「WIRED」商標,為一單純之文字商標,二者相較,於外觀、讀音或觀念上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
經查:
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WEIRD及圖」商標圖樣,為一橢圓形黑底內置反白之W字設
計圖及英文「WEIRD」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一之註冊第八九0八七七號「VWincircle」聯合商標圖樣,則係由兩個「V、W」字母相疊形成之圓形黑底反白字設計圖,前者商標圖樣上之「W」橢圓圖形與後者聯合商標圖樣上之「VW」圖形,係分別由設計相似之英文字型「W」、「VW」,反白置於黑底色之橢圓形及圓形圖中,二者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生同一來源之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於磁片、光碟、電腦主機、衛星導航器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於磁片、電腦、磁碟機、衛星定位器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一之申請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為晚,故系爭商標既與據以核駁商標一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申請註冊在後,自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WEIRD」與據以核駁商標二之註冊第七七一
八一八「WIRED」商標,二者不僅皆有「W」、「E」、「I」、「R」、「D」字母,且首尾字母相同,僅中間「E」「IR」部分對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雖訴稱其係取自「WondrousEverestinResearch&Development」之字首,即「研究發展的巔峰」之意,惟其主觀創意究非一般消費者所得知悉。且前者指定使用之磁片、光碟、電腦主機、衛星導航器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之工業技術之磁碟、唯讀記憶體、錄音帶、錄影帶、光碟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是據以核駁商標二既先經申請獲准註冊,其商標圖樣即應受保護,而系爭商標與其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所舉案例,核與本件案情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