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一號
拉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所謂「顯」,實務上認係指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目了然即可判斷,具有普通性、一般性、及客觀性,不致有所懷疑而言。依告訴人 李有良 之指訴、證人 林明丁 、張榮發、 林茂盛廖淑娟房萬富房宏達林梅笑 之證詞,足認被告所召之互助會僅餘六會活會,卻仍有九會未得標而拿到標金,按之經驗法則及社會常識判斷,已足以認定被告顯然冒標二會,並侵占一會之會款。原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適用法律顯有瑕疵。另依告訴人李有良、證人 林發盛 、林明丁所提標單及互助會單,足認被告以林茂盛、房宏達得標之不實事項,通知林發盛、林明丁等人,並收取會款。被告詐欺事實已明。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 林愛珠 借款十八萬元,有匯款單一紙可憑。被告即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出國迄今未歸,此有出境端查詢表在卷。被告顯有詐欺之意思,原審通知公訴人補正,似有部分疑義。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冒標會款、偽造標單及借款詐欺等事實及證據,均已足認被告顯然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可能。原審法院通知補正證明方法,顯有誤認事實並誤用法律之情形,因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互助會一會,含會首共二十六會,每月開標一次,每會二萬元,採外標方式。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某三次開標日,偽造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且得標,使會員繳交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電話向林愛珠佯稱急需現金,央請林愛珠先將未到期之會款及利息借其週轉,致林愛珠不疑將十八萬元匯予被告。並以被告傳喚未到,但被告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李有良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林發盛、林愛珠、林茂盛、廖淑娟等人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愛珠匯款申請書可佐,認被告罪嫌可以認定云云。
三、查:(一)被害人林愛珠於警訊及公訴人訊問時,均指稱伊已於九十年五月得標,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左右拿到合會金。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打電話給伊,稱剩下七個月死會的錢,因急需用錢,先拿給被告,伊即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匯款十八萬元給被告,被告未交給其他得標人,伊有利息損失等語(偵查卷第二八頁、四八頁)。按依互助會契約,已得標會員本有繳交會款予會首之義務。林愛珠為已得標之會員,將未到期之會款先匯予被告,仍屬履行互助會已得標會員之義務。林愛珠上開指述及其匯款申請單,顯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林愛珠之犯行。
(二)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詎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某三次開標日,在上揭開標地點,偽造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且得標,致各會員誤以係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及甲○○亦將依約收取之會款交予得標人,而依約繳納應繳之會款予甲○○」云云。對於被告犯罪之日期,泛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間內之某三次開標日」;對於被告冒何會員之名義標會;冒標之金額多少,均未據說明。如抗告人於起訴書所載明被告冒標會款、偽造標單等事實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則抗告人何不依上開證據及所舉之證明方法,明確指證被告犯罪事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何期、偽造何人名義之標單冒標及向何人詐欺會款及冒標之標息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是抗告人於起訴書所舉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假冒他人名義冒標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
四、原審法院以依告訴人李有良之指訴、被害人即合會員林發盛、林愛珠、林茂盛、廖淑娟等人,無人指訴或陳述被告究於何時、偽造何人名義標單、以多少標息得標,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偽造標單冒名得標及詐取一百五十萬元與已得標會員應給付利息之證據。又林愛珠之指訴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及林愛珠陷於錯誤之情事,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犯罪,裁定限期補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送達裁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可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明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裁定駁回起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其所舉之證明方法,足認被告顯然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可能,原審法院裁定補正,嗣又據以裁定駁回公訴,誤認事實並誤用法律,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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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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