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併案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叄年。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有違反水利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嗣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九0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另折抵羈押日數七十二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另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故買贓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收受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攜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一帶搜尋行竊目標。迨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見戊○○所有,停放於苗栗市○○街○○○巷○○號前之車號00—一七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車內之火龍果二十一顆、錄音帶二捲及太陽眼鏡一副,得手後。即為苗栗市 莊敬 巡守隊隊員 江永興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丁○○身上扣得前述贓物(業經發還戊○○)及行竊所用之手電筒一支。丁○○經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具保獲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二)丁○○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山路口,趁無人之際,以可為兇器之石頭敲破丙○○所有之MI─五0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車內丙○○所有之身分証、駕照各乙張、空白支票三張、印章乙枚等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於丁○○苗栗市○○里○○街○巷○○號住處,扣得上開丙○○所有之身分証、駕照各乙張、空白支票三張、印章乙枚(業經丙○○領回)。(三)丁○○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至一時二十分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農場四十八號旁,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起子二支,以敲破車窗之方式,竊取己○○所有LT─六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吸油紙二盒、保險卡乙張、行動電話耳機乙組、太陽眼鏡乙支,甲○○所有六H─四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內之洗車券二十張、電源切斷器乙個、CD唱片二十四張,丁○○得手後並將上開贓物置於其所有之IKP─九二一號重機車內後。(四)又於同日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前,以起子敲破車窗之方式,竊取乙○○所有LU─五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機車行車執照乙張、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乙張、皮夾乙個,丁○○得手後,為乙○○發現,丁○○即沿國華路方向逃逸,乙○○則自後追趕,適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巡邏員警經過,警員即下車共同圍捕,於同市○○路○○○號後方菜園,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及丁○○所有之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係朋友 徐毓城 說有火龍果放在W四─一七九五號小客車上,要伊去拿。丙○○之身分證、駕照、印章、空白支票,是警察違法搜索拿出來的,伊家沒有這些東西。己○○之吸油紙、保險卡、行動電話、太陽眼鏡;甲○○之洗車券、電源切斷器、CD等物,係徐毓城放在伊機車上的。乙○○之小客車,係伊當時晨跑經過,發現車窗破了,汽、機車行車執照,是在路上撿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右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己○○、甲○○、乙○○指述情節均屬相符,且上開戊○○火龍果二十一顆、錄音帶二捲、眼鏡一付;丙○○之身分証、駕照各乙張、空白支票三張、印章乙枚;己○○之吸油紙二盒、保險卡乙張、行動電話耳機乙組、太陽眼鏡乙支;甲○○所有之洗車券二十張、電源切斷器乙個、CD唱片二十四張;乙○○所有之機車行車執照、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乙張、皮夾乙個,均分別於丁○○之身上、住處、或丁○○之機車上查獲;並有贓物領據五張可憑。證人即莊敬巡守隊員江永興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有看見該男子在苗栗市○○街○○巷口,很可疑,我就從該男子後方查勘,而該男子就拿手電筒照停放路旁之車輛,大概照了有五、六部自小客車,到了苗栗市○○街○○○巷○○號前,就打開自小客車W四─一七九五號車門竊取車內物品::」。又証人 徐瑞琦 即承辦員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証稱:「(描述當時查獲情形?)我們當初根據被害人檢舉,我們之前有申請搜索票,但被告不在,所以沒有進去搜,第二天被告因另涉竊盜案,我們得知消息,經被告同意去被告暫住地看,我們進去看到被告桌上散有印章一枚、翁駕照、身分證、支票、後有與被害人聯絡,桌上還有一些非屬被告及翁之證件,但有通知,但通知不到,僅翁有聯絡上,被告說八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那天他有路過,敲破車窗拿到的,在查獲現場我們有問,被告說是朋友寄放的,但帶回警局後,承認是敲破車窗拿的。」「(為何被告在警局願意承認?)先作被告筆錄,再通知被害人作筆錄,被告說本件有身分證、印章所以記得,其餘因年紀大,記不清楚。」「(本件有無刑求恐嚇被告?)無。我們都依法行事,不可能刑求。前一天搜索,被告不在,第二天因被告另涉竊盜案,文山派出所查獲後,我們知道被告到案,另有被害人怕被報復,所以沒有做筆錄,被害人說被告拿他的皮包及證件,然後說晨跑時撿到的要還被害人,我們進去被告暫住處就看到了,依鄰居說,已經有人進去帶走一包東西。」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丁○○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實在。況被告丁○○辯稱:上開贓物係徐毓城所置放云云,經原審法院向戶政機關及警察機查証,均稱無此人,分別有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頭鄉戶字第二五五號函及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苗警戶字第0九一000四二八九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石頭係堅硬之物,用以擊打人之身體,可以造成極大之傷害;螺絲起子為鐵製器物,尖銳堅硬,亦可據以傷害入之身體,石頭、起子均為兇器。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三)(四)之犯行,或攜帶石頭;或攜帶起子,均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在苗栗市文山里農場四十八號旁竊取被害人己○○、甲○○小客車內財物之犯行,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𢹂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以上開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就被告持石頭打破丙○○車窗行竊之犯行,未論以加重竊盜罪,嫌有未洽。就事實欄一(三)在苗栗市文山里農場四十八號竊取己○○、甲○○財物之犯行,未論以想像競合犯,用法亦有未洽。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己有竊前科,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故買贓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收受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連續犯本案之四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犯竊盜罪、贓物罪之犯罪習慣,原審判決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強制工作,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數次竊盜、贓物前科,又再三犯竊盜罪,可見被告並無固定工作。偵審中,仍飾詞卸責,足見被告具犯罪之習慣,原審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似有疏漏等語。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悔意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扣案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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