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0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起子」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起子」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上述法條中所稱「新型」,乃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者,即新型者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而法條中所稱物品之構造,係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之法意。正因為物品之構造係表現在元件間的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因此,審究一件新型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以該新型之請求項所載每一構成要件(即技術內容)為判斷之對象,而非以元件在組合後所產生的效能作為審究之重點。
⒉參閱系爭案說明書所載內容,主要係有鑒於習知可單方向轉動之起子在設計上
雖方便在狹小空間內操作,但為了使起子具有單方向轉動之功效,習知可單向轉動之起子的連接桿17必需設計成本案第一圖所揭示之固定式,否則在連接桿17抽出時,作為單方向轉動控制之滾柱14等元件,會因為連接桿17之抽出而掉出。為了使可單方向轉動之起子兼具螺設工具選擇性高之功效,本案第1項請求項中界定有「前言部分」及「特徵構造」兩個部分,其中「前言部分」具體界定可單方向轉動之起子的必要元件以及元件間的相對關係,即該起子包含:一柄套21、一嵌設在柄套21內之定位套22、一容置於定位套22內之卡制筒23、多數個設於定位套22與卡制筒23間之滾柱24、一設於卡制筒23內之半環形撥桿
25、一連設於卡制筒23上之轉向盤26,以及一可同時貫穿轉向盤26與卡制筒23之連接桿28。
⒊參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主要圖式與第一圖之習知起子的比較圖,為了使可單方
向轉動之起子兼具有螺設工具選擇性高之功效,除於設計上必需具有「前言部分」所界定之構造,同時必需具備請求項在「特徵部分」所界定的結構,即該起子更進一步具有一定位筒27,該定位筒27穿置於轉向盤26上並伸入卡制筒23中,上述定位筒27周緣面與滾柱24接觸,於定位筒27上設置一供連接桿28穿設其中之孔道271,為了使轉動柄套21之力量得以最終帶動連接桿28轉動,在該定位筒27之孔道271周緣面上開設數道槽道272,於連接桿28表面凸設有對應槽道272之嵌條281,而該轉向盤26之內緣面上開設有定位槽溝262,定位筒27之表面開設有一凹槽273,在該凹槽273內並嵌扣一被限位在定位槽溝262上之扣環274。當柄套21被轉動時,藉滾柱24帶動定位筒27旋轉,可間接帶動插設在定位筒27上之連接桿28轉動。如此,欲更換螺設工具時,只要直向抽出該連接桿28即可進行更換,在抽出該連接桿28時,用來達成單向轉動之滾柱24就不會自柄套21內落出,故系爭案該項設計可在具有單方向轉動功效之同時,令起子亦兼具有螺設工具選擇性高之優點,而此正係參加人異議時所舉引證案所欠缺者。
⒋依系爭案第一項請求項之界定,可知依效能作區分,系爭案之必要技術內容確
實可被區分為:「棘輪式單向轉動操控效能」、「插拔效能」,以及「多功能操作效能」三方面,但就新型保護之標的而言,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關鍵應在於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包含前言部分及特徵構造)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審究之重點不應被侷限在該請求項可達成何種效能,因為新型專利所保護之範疇為物品之具體空間型態,與該請求項達成之效能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再將審究重點侷限在系爭案所達成之效能,明顯偏差有誤,難謂與新型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相符。
⒌進步性在研判上極易因審查委員在瞭解技術內容後,對新型進步性作偏低的評
斷,因此,在審查新型進步性時必需避免所謂「後見之明」,所謂「後見之明」之審查行為,乃指專利審查者、專利異議人或舉發人,利用發明人於說明書中所揭示之發明技術智慧,將散見於既有技術中與發明有關的技術內容予以拼湊,因此主張發明之顯而易見性,此種組合由於非出於既有技術自身之教導,而係全賴已揭露於說明書中個人智慧之指引而得,上述組合及推測的行為,對於運用智慧而創作出發明之發明者而言極不客觀,因此,不僅在審查基準中嚴格禁止,亦為歐美專利審查實務所禁止,此項行為之避免事實上並不會因國別不同而有所差異。
⒍參閱前述系爭案與系爭案第一圖之習知起子間的比較,為了使可單向轉動之起
子兼具有螺設工具選擇性高之優點,其設計上不可能只是將一支安裝有螺設工具之連接桿28直接地插設在柄套21內即可達成,為了達成該項目的,系爭案必需先克服連接桿28在拔出時所產生元件脫落的問題,上述問題的解決方式在系爭案技術特徵未揭露之前,熟習該項技術者事實上並無法由第一圖之習知技術以及引證案所揭露技術輕易的思及,因為第一圖之習知起子並未提供解決該項問題之手段,而引證案由於基本構造和系爭案不同,因此,引證案不具有該項缺失,當然也未提供類似的解決手段。基於第一圖之習知起子及引證案皆未提供類似的解決方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認該等技術為可輕易完成之關鍵,完全來自於系爭案說明書中發明人個人智慧之引導而得,而非出自於既有技術(包含引證案及第一圖之習知起子)之教示,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確實已落入了新型進步性在審查上所禁止之「後見之明」。
⒎為了改善防止習知起子連接桿17在抽出時滾柱14等元件會落出的缺失,系爭案
顯然採用了許多未見於該習知起子與引證案起子之技術手段,熟習該項技術者又如何由前述引證案及第一圖之習知技藝推知系爭案請求項所界定之:「定位筒27、定位筒27與滾柱23間關係、定位筒27之槽道272、槽道272之長度設計、連接桿28之嵌條281、嵌槽281與槽道272間的對應關係、定位筒27之凹槽273設計、轉向盤26之定位溝槽262設計、定位溝槽262與凹槽273間」等等設計?顯然在系爭案說明書未揭露該等具體構造之前,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憑空思及系爭案請求項特徵部分所界定之構造。正因系爭案改變可單方向轉動之起子的構造,使其兼具有螺設工具選擇性高之構造未曾見於習知可單方向轉動之起子及一般起子的設計上,因此,向美國專利局申請發明專利後,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美國專利局核准發明專利。雖然各國專利法規及審查基準可能因國情不同而異,但在貿易全球化、自由化,以及先進工業國家致力整合專利實務歧見以強化專利保障的雙重背景下,我國專利法規與「專利審查基準」事實上已和先進工業國家漸趨一致,例如:美國專利法中對於「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的規定,即和我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相同,而禁止所謂的「後見之明」的審查,顯然關於發明(含新型)進步性在判斷上並無所謂國情不同之差異性,美國專利局在審查系爭案時,同時需以新穎性調查中發現的先前技術來研判系爭案之進步性,故由系爭案核准美國發明專利亦可佐證,系爭案該項設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絕非可輕易達成之設計。
⒏依審查基準的說明,可知輕易完成在判斷上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
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惟當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並無法相切合時,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被視為非輕易完成。依所附系爭案與第一圖之習知起子間的比較圖,以及系爭案與引證案主要圖式間之比較,系爭案為了使起子在具有可單向轉動的效能下,兼具有螺設工具選擇性高之功效,其改變了可單向轉動之起子的構造,並將改變之結構界定成系爭案必要之技術內容,其中第一項請求項界定在「特徵部分」的構造並未揭露於引證案中,該等技術內容與第一圖之習知起子不同,因此,依輕易完成之判斷方式,系爭案第一項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並無法由引證案及第一圖之習知起子相組合而成,系爭案該項設計並非可輕易完成之設計。
⒐再依審查基準說明,輕易完成在判斷上亦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
合,惟在先前技術的組合部分,假設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或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而具備有好用或實用之條件時,該申請專利之新型在「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的情況下,亦理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無法輕易達成。系爭案為了同時兼具可單方向轉動及螺設工具選擇性高之功效,其使用定位筒賦予連接桿插拔效能之具體構造,並未揭露於引證案及第一圖之習知起子,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憑藉該等先前技術,以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系爭案。同時在可單方向轉動之起子的物品而言,系爭案也確實具有增進螺設工具選擇性高之功效,系爭案與引證案相比較,則確實具有可單方向轉動,以方便在狹小空間操作之功效,更具體而言,系爭案同時具備了以上兩項功效,而引證案及第一圖之習知起子都僅具有單項功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以系爭案達成之功效無顯著增進為由,認本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不僅與事實不符,更難謂與輕易完成之判斷原則相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系爭案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不當一節,事實上,系爭案利用轉向盤、
撥桿、定位套及滾柱等構件所達成之棘輪式單向轉動操控效能,雖未見於引證案,然該部分結構屬習知結構,而其經由定位筒之使用賦予連接桿之插拔效能,乃是因應其棘輪結構之滾柱位置維持而設計,引證案因不具棘輪結構而無需作此設計,其結構與轉動方向固有差異,但其連接桿可插拔效能並無不同,且利用連接桿兩端定位槽供不同尺寸、型態起子頭插組而達成多功能操作效能,確為引證案所具備,引證案之起子型式甚至多於系爭案,系爭案結構雖與引證案略有不同,惟其差異處僅是因應棘輪結構而設計,對於熟習此一行業者而言,並可輕易完成,而其達成之功能又無顯著之增進,自難稱具有進步性,明顯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⒉系爭案創作目的在於提供起子連接桿可抽出而快速更換另種使用態樣,申請專
利特徵在於起子係由柄套、定位套、卡制筒、滾柱、撥桿、轉向盤、定位筒與連接桿等主要構件所組成,定位筒穿置於轉向盤上並伸入於卡制筒中,滾柱可分別接觸於定位筒之周緣面上,定位筒軸向孔道周緣面設有數槽道,連接桿表面仍設有對應槽道的嵌條,轉向盤內緣面開設有定位溝槽,定位筒表面開設有凹槽供扣環嵌扣,扣環亦可嵌設於定位溝槽中,使定位筒藉由扣環的卡制,而定位於轉向盤中,且允許定位筒可相對轉向盤而轉動。由引證案揭示螺絲起子由握柄與母桿體所組成,母桿體與握柄呈可任意插拔套組型態,母桿體兩端設有結合孔可插設子桿體,再藉子桿體兩端插接不同起子頭,進而達成多功能之起子工具,雖無提示系爭案定位套、卡制筒、滾柱、撥桿與轉向盤等構件,惟該部分結構屬習知結構,而系爭案利用連接桿兩端定位槽供不同尺寸、型態起子頭插組的技藝已見於引證案中;引證案母桿體與握柄可任意插拔套組,母桿體兩端可插設子桿體,再插接不同起子頭的功效,亦與系爭案相同,引證案公開在先,因此系爭案未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連接桿上具不等定位槽截面直徑的附屬特徵,乃是公知技藝之簡單運用,並未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基於各國專利法規不同,並非獲准他國專利,便可獲准我國專利。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起子」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八九八九○○二一五一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起子」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起子,其主要係包含有一封閉狀之柄套,一嵌設於柄套內之定位套,一容置於定位套內之卡制筒,多數個設於定位套與卡制筒間之滾柱,一設於卡制筒一端呈半環形狀之撥桿,一連設於卡制筒上之轉向盤,以及一可同時貫穿轉向盤與卡制筒之連接桿等構件;其中,該柄套一端係形成有一圓筒狀之嵌槽,該定位套具有一方形軸向貫穿之通孔,且該定位套表面係形成有數道微凸之肋條,且於一端凸設有一撥塊;該卡制筒係為一圓筒狀,並具有一軸向貫穿之定位孔,於前端凸設有一供撥桿與轉向盤定位之環板,該撥桿之一端係貫穿環板並卡擋於定位套之撥塊上,另於定位孔周緣開設有數個與定位孔相通之貫孔,該等貫孔並可供該等滾柱置放;其特徵在於:更設有一可穿置於轉向盤上並伸入於卡制筒中的定位筒,使該等滾柱係可分別接觸於定位筒之周緣面上,另定位筒具有一軸向貫穿之孔道,該孔道周緣面開設有數道與孔道相連通之槽道,且該等槽道的長度係短於定位筒的長度;另外,連接桿表面係凸設有對應該等槽道之嵌條,並令該等嵌條恰可容置定位於該等槽道內,而使連接桿可定位於定位筒中;再者,該轉向盤內緣面係開設有定位溝槽,且該定位筒表面係開設有一凹槽,並令該凹槽係可供一扣環嵌扣,而且前述之扣環亦可嵌設於定位溝槽中,使定位筒藉由扣環的卡制,而定位於轉向盤中,且允許定位筒可相對轉向盤而轉動者。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⒈項所述之起子;其中,該連接桿於兩端分別開設有一定位槽,且該兩定位槽之截面直徑係不相等者。
三、查引證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則為:一種具多種驅動之螺絲起子,主要包括一握柄、在該握柄裡面設有一嵌插孔,一母桿體兩端可分別嵌插結合在該握柄的嵌插孔裡面並且設計成使得母桿體的一端可以突伸出於該握柄之外,而且使得該母桿體可以被握柄驅動轉動,其特徵係在於:在該母桿體兩端各設有一結合孔,兩子桿體可供分別嵌入母桿體的結合孔裡面而可以被該母桿體驅動轉動,以及該兩子桿體的兩端各設有一容置孔可供分別容置不同的驅動頭,這些驅動頭的兩端各設有不同尺寸或型態的螺絲起子頭,使得其可以同時具有八種不同的螺絲起子頭而可以很方便用來驅動八種不同態樣的螺絲等固定元件。由引證案前述專利範圍揭示之技術特徵,可見該多種驅動之螺絲起子係由握柄與母桿體所組成,母桿體與握柄呈可任意插拔套組型態,母桿體兩端設有結合孔可插設子桿體,再藉子桿體兩端插接不同起子頭,進而達成多功能之起子工具。引證案已揭示利用連接桿兩端定位槽供不同尺寸、型態起子頭插組之該技術特徵,而系爭案係一定位桿可貫穿次轉向盤並伸置於卡制筒中,使該等滾柱係可分別接觸於定位筒之周緣面上,並使連接桿可定位於定位筒中,利用定位筒可支撐該滾柱,俾使連接桿可抽出而更換使用態樣,以達到使用便利且用途多樣化之功效。該技術內容與引證案母桿體與握柄可任意插拔套組,母桿體兩端可插設子桿體,再插接不同起子頭的功效,尚無不同。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連接桿上之兩端分別開設截面直徑不相等之定位槽,亦為公知技術之簡單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能增進功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為了使起子在具有可單向轉動的效能下,兼具有螺設工具選擇性高之功效,其改變了可單向轉動之起子的構造,並將改變之結構界定成系爭案必要之技術內容,其中第一項請求項界定在「特徵部分」的構造並未揭露於引證案中,該等技術內容與第一圖之習知起子不同,因此,依輕易完成之判斷方式,系爭案第一項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並無法由引證案及第一圖之習知起子相組合而成,系爭案該項設計並非可輕易完成之設計云云。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母桿體與握柄可任意插拔套組,母桿體兩端可插設子桿體,再插接不同起子頭的功效,尚無不同,已如前述。而系爭案利用轉向盤、撥桿、定位套及滾柱等構件所達成之棘輪式單向轉動操控效能,雖未見於引證案,但該部分結構屬習知結構,而其經由定位筒之使用賦予連接桿之插拔效能,乃是因應其棘輪結構之滾柱位置維持而設計,引證案因不具棘輪結構而無需作此設計,其結構與轉動方向固有差異,但其連接桿可插拔效能並無不同,且利用連接桿兩端定位槽供不同尺寸、型態起子頭插組而達成多功能操作效能,確為引證案所具備,引證案不同態樣之起子型式甚至多於系爭案,系爭案結構雖與引證案略有不同,惟其差異處僅是因應棘輪結構而設計,對於熟習此一行業者而言,並可輕易完成,而其達成之功能又無顯著之增進,自難稱具有進步性,業據訴願決定書載述甚明,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至於原告指系爭案於美國申請之對應案,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美國專利局核准發明專利一節,基於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尚不能以系爭案已於他國獲准專利,執為於我國亦可獲准專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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