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本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北市○○市○○路寶島眼鏡公司,受友人丙○○請託,由丙○○交付發票人 石瑞絲 、付款人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十日、支票號碼J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託其代向他人貼現調換現金,甲○○取得該紙支票後當場以電話徵詢該發票人票據信用良好後,即應允代丙○○向他人調現,並因而取得該支票之持有,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以該支票償還積欠另一友人乙○○之借款債務二萬元,乙○○於扣除欠款及應付利息後,找還現金四萬元予甲○○。而甲○○為免侵占支票東窗事發,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向丙○○謊稱:上開支票所調換之現金於與友人 林淑麗 搭乘計程車時,悉遭計程車司機搶走等語,並與丙○○相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咖啡廳會面,詎甲○○為達侵占前開支票之目的,竟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不實之發票人林淑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付款地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七鄰後湖二二之十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本票號碼CH五九二九五二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係該不詳姓名者偽造林淑麗簽名所簽發,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該咖啡廳內行使該本票交付予丙○○,作為前揭支票債務之擔保,嗣後甲○○即避不見面,丙○○無從求償,且上開支票復經乙○○於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受告訴人所託持前述支票調現,而伊以該支票償還積欠案外人乙○○之借款二萬元債務及應付利息,且自乙○○處找還現金四萬元等情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向乙○○所調得之四萬元,伊又自行貼補二萬五千元湊成六萬五千元交付林淑麗要轉交告訴人,不知為何林淑麗未將該款轉交告訴人,且前述發票人林淑麗之本票,係林淑麗裝置於信封內由其交予告訴人,該本票與伊無涉,確實有林淑麗之人,伊係幫林淑麗揹黑鍋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0號卷第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二)前開支票係於乙○○之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0號卷第六頁),並有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90)世台北字第三八號函附卷足參,且經傳訊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持支票向伊償還借款時是單純要還錢,並未說明支票用途,扣除債務後餘額以現金找還被告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將支票交付乙○○抵償債務之時,係已變異持有支票為所有之犯意甚明。
(三)前開本票係偽造之事實,有該本票原本扣案可證,且該本票其上所捺指紋,經送鑑定結果,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指紋鑑定函在卷可考(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五一九號卷第三十一頁),且審酌該本票上之文字,其字體與平常書寫習慣不同,明顯有刻意偽作之嫌,應係不詳之人所偽造,而該本票上填載之發票人林淑麗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應係男性之身分證編號,又前開本票填載之發票人林淑麗,經按所載地址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七鄰後湖二二之十號查詢結果,並無其人設籍資料,此有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0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足認被告所辯不知本票係偽造云云,顯係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至被告雖再三辯稱確有林淑麗該人存在,然被告就林淑麗究係何人乙節,先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淑麗係伊之同事(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五一九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惟於本院訊問中竟又改稱:林淑麗係伊坐公車認識之人,年約四十幾歲(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提示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函復之該鄉林淑麗設籍資料,被告亦自承該名林淑麗係六十六年生,並非其所稱之林淑麗(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0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審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與該名林淑麗之人從未曾見過面(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依常理以斷,告訴人與林淑麗既素未謀面,且被告亦不知該名林淑麗之人如何聯絡、居住何處,則被告豈有將六萬五千元交付予所謂林淑麗之人以轉交告訴人之理,更有甚者,倘真有被告所稱林淑麗之人,則被告於知悉林淑麗未將六萬五千元交付告訴人之際,其除未向林淑麗追討之外,竟又進而向告訴人謊稱調現所得遭計程車司機搶走云云,而本院於審理期間再三展延期日以供被告陳報林淑麗傳訊方式,此有各該期日訊問筆錄可證,然被告仍未能明確陳述該林淑麗究係何人,則顯無被告所辯林淑麗存在之理甚明,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論,被告所辯皆係卸責之詞,被告侵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係十多年友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過鉅、犯罪後僅承認代告訴人調現之態度及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於七十六年間曾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觀後效。至扣案之前開本票係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