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二號五樓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二號五樓
丁○○○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四號五樓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一○地號,土地面積陸捌伍點零壹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壹拾萬分之壹萬零陸佰玖拾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一○地號,土地面積陸捌伍點零壹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壹拾萬分之壹萬零陸佰玖拾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一)查土地原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八地號及同區段四四九地號二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於台灣光復後所合資共買,雙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民國八十一年間原告乃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而向法院請求被告將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證一),惟原告持確定判決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系爭二筆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北市地五字第三六二一三號公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禁止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致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更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以北市地五字第0000○○○區段徵收在案(原證二)嗣因被告以前揭土地參加區段徵收之第二階段抵價分配,經分配應領抵價地為台北市○○區○○段一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八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原證三),合先敘明。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二百一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八地號及同區段四四九地號二筆土地既因被政府區段徵收,致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債務已變成給付不能,惟系爭土地既因區段徵收而分配有抵價地,則分配之抵價地已屬因給付不能所受領之賠償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或類推適用,及情事變更之原則,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辦理所分配之抵價地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退萬步言,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原應移轉所有權之債務,因給付不能而受領有抵價地,而該抵價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新台幣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原則,亦得向被告請求該土地價值之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四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事實雖不爭執,但以系爭徵收抵價地未經政府通知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未催告或通知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惟查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曾否於訴訟外向被告請求而為拒絕,則所不問,且被告亦已當庭自承已領得系爭土地權狀,故被告之主張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實無足採。
2、按土地經政府區段徵收後,政府應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地價,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與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原證四),故徵收之補償費或領回之抵價地均屬被徵收土地之替代利益,故原應負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之債務人,雖因土地經徵收而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免為給付義務,但徵收後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既為徵收土地之替代利益,債權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規定,請求債務人交付徵收補償費或請求移轉所領回之抵價地,而有關徵收補償費,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為實務上所肯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證五),而抵價地因同屬徵收土地之替代利益,債權人自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債務人移轉抵價地之所有權。本件被告依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之勝訴確定判決所應負移轉系爭南港段三小段四四八、四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義務,在移轉登記前,既因區段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惟被告既已領回抵價地在案,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所領回抵價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所辯領回抵價地並非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賠償物,顯無理由,至於被告另以原告積欠其互助會款債務,非但與事實不符,更與本案無關,併此說明。
3、原告起訴狀第三點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四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係因被告所領回之抵價地即坐○○○區○○段一一─一○地號上,面積為六八五點○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六,而八十八年度之公告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元,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分得該抵價地之價值二分之一,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四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其計算式如下:(685.01平方公尺×21386/100000×60000萬元×1/2)。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一○九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八地號與四四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乙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三一二○○○○號函影本乙份、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五十四條條文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要旨影本、台北市○○區○○段一一─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之表兄,被告並無任何拒絕不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之意思,且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登記機關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被證一)記載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始經登記機關登記完畢(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訴時,尚未經登記),由於區段徵收政府統一整個區段大批為作業,適又值元旦年假,迄今被告尚未接獲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得領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焉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則原告並未催告或通知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再則被告尚未經政府通知領得土地所有權狀,無迄無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二、再者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資格領回抵價地,並非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賠償物」。又原告特別引用「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則何以其自己竟拒絕清償對被告及弟媳丁○○○所積欠之民間互助會款債務,及對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伊清償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現改制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合會債務,多年來避匿無蹤,於焉政府尚未核發權狀即遽而起訴,伊有錢供擔保,並將被告領回之抵價地全部(非僅止於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即所分配之抵價地之二分之一)聲請假扣押執行,然卻迄未有還錢之誠意,悖於誠信,令眾親族間至感不屑。
三、原告將系爭土地併同其未主張之另抵價地二分之一,全部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另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試問假扣押查封中,即使被告經政府通知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後,如何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伊亦無權將另抵價地二分之一亦一併指封,其蓄意妨害被告土地權利之行使,豈有任何誠信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或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該土地價值之二分之一,即四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更是荒腔走板,乃屬權利濫用,並無所據;又其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妨害被告土地權利之行使,亦非妥適,併如上述。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區○○段一一─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八地號及同區段四四九地號二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於台灣光復後所合資共買,雙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八十一年間原告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並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原告勝訴確定,惟嗣於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始發現該二筆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公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禁止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致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更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七五公告區段徵收,被告嗣以前揭土地參加區段徵收之第二階段抵價分配,經分配領得抵價地為台北市○○區○○段一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八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八地號及同區段四四九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已變成給付不能,惟該土地既因區段徵收而分配有抵價地,則分配之抵價地已屬因給付不能所受領之賠償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類推適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辦理所分配之抵價地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之表兄,被告並無任何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之意思,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始經登記機關登記完畢被告尚未接獲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得領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焉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並未催告或通知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遽行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又原告已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被告如何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迄未返還,其行使權利顯有悖於誠信,核其請求乃權利濫用,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八地號及同區段四四九地號二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於台灣光復後所合資共買,雙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八十一年間原告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並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該二筆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公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禁止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復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七五公告區段徵收,被告嗣以前揭土地參加區段徵收之第二階段抵價分配,經分配領得抵價地為台北市○○區○○段一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八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六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一○九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八地號與四四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乙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三一二○○○○號函影本乙份及台北市○○區○○段一一─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固免給付義務,但債務人因此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此為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所生之代償請求權。本件被告因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八地號及同區段四四九地號二筆土地為台北市政府徵收換領之抵價地即系爭土地,即為被告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發生的一種代替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原告請求循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其未拒絕給付,且尚未領得所有權狀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辯論所為答辯聲明即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顯有拒絕給付之意。又系爭土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無無法辦理移轉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足採。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積欠之債務迄未返還,其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另有積欠其債務,又縱認原告確對被告負有金錢債務,該債務與本件債務非屬同種種類之給付,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六、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本件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中(此為兩造所不爭),並非第三人所為,原告自可銷假扣押執行後,辦理所有數移轉登記,客觀上非無履行可能,故被告辯稱無從移轉云云,即難成上。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零六百九十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八、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業經准許如前述,則其後位聲明所為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呂志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