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訴人 李健誠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李健誠及共同正犯 尤嘉宏 之供述,證人 蔡玲娥 、 葉木山 、 陳阿陽 、 陳亦評 、 黃錦鎮 、 林瑩春 、陳佳豪、 鄭塗柱 、 高國堯 、 徐添雲 及 洪憲誌 之證述,並佐以卷附貨櫃進口報關資料、上訴人與尤嘉宏之出入境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江益全 」(真實姓名不詳)及尤嘉宏(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四包(驗前總純質淨重二萬三千零六十三點四九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二百十包(驗前總純質淨重二十萬四千一百四十五點七一公克)至台灣地區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六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伊與尤嘉宏共有五項行為,即①、尤嘉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陳亦評向街友黃錦鎮收購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在大陸之「江益全」以黃錦鎮名義進口青椒,並請東農報關行以黃錦鎮名義報關進口夾藏第二、三級毒品之貨櫃。②、尤嘉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林瑩春購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及某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③、伊與尤嘉宏於一○○年三月七日自大陸地區搭乘飛機返回台灣,並於同年月九日向陳阿陽承租其鐵皮屋,以供存放前揭私運進口之毒品,由伊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陳阿陽聯繫。④、伊於一○○年三月十日前往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以黃錦鎮名義將報關費用十萬元存入東農報關行設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內。⑤、尤嘉宏返台後自稱為「 阿財 」,並透過鄭塗柱、高國堯、徐添雲、 徐天順 、洪憲誌等人輾轉介紹而認識蔬果批發商葉木山,葉木山同意替尤嘉宏販售進口之青椒等情,因認伊與尤嘉宏及「江益全」具有共同私運毒品之犯意聯絡。惟伊並未參與前述1、2、5部分之行為,原判決竟認伊亦參與上開1、2、5部分之行為,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屬不當。㈡、伊雖與尤嘉宏於一○○年三月七日自大陸地區搭乘同一班飛機返回台灣,並於同年月九日向陳阿陽承租其鐵皮屋,作為存放進口青椒之用;嗣又以黃錦鎮名義將進口貨櫃報關費用十萬元匯入東農報關行設於銀行之帳戶內。但伊參與上述行為之原因,係因受「江益全」之委託,協助尋找販售青椒之菜販,且伊亦有意向尤嘉宏學習自大陸進口蔬菜貿易事宜,並不知「江益全」與尤嘉宏所進口之青椒貨櫃中夾藏有大量第二、三級毒品,亦無與「江益全」及尤嘉宏共同私運毒品進口之犯意;伊純係無辜而遭「江益全」及尤嘉宏所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伊與「江益全」及尤嘉宏具有共同私運毒品之犯意聯絡,亦有未洽。㈢、尤嘉宏為掩護其在本件運毒過程之真實身分,對外均使用不實之姓名、身分及向他人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然伊向陳阿陽租賃鐵皮屋時,係以自己真實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與陳阿陽簽訂租約,並留下伊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房東聯絡。若伊知情而參與本件私運毒品犯行,豈有可能以自己真實身分與房東訂約,並留下自己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 況伊 並不知悉尤嘉宏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向他人所購得,僅係依尤嘉宏之指示在與陳阿陽簽訂之租約上留下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而已。原審未予詳查,僅以伊出面與房東陳阿陽簽訂租約,並留下尤嘉宏所提供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遽認伊有與尤嘉宏共同私運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顯有違誤。㈣、原判決以伊所辯進口本件青椒貨櫃之流程,與一般進口貿易必先在國內尋得買主,並事先評估利潤後始啟動貨櫃進口之正常流程不符,而不予採信。然原審法院未曾從事蔬菜進口之實際業務,憑何認定伊所辯進口青椒貨櫃之流程非屬「正常流程」?況伊已自承對於蔬菜進口貿易之流程不熟,始須返台向尤嘉宏學習,否則又何須返台向尤嘉宏學習?原判決以伊所辯進口蔬菜之流程,與一般進口貿易之正常流程不符,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違誤。㈤、原判決以證人葉木山證稱其與尤嘉宏洽談販售青椒事宜時,伊在場並未提出質疑或異議,作為推論伊知悉本件進口貨櫃中藏有毒品之事實。惟伊於原審已說明伊係因記憶不確而誤認高國堯係葉木山,始陳稱當日係與葉木山見面,且依證人葉木山所陳內容,亦無從證明伊當時曾在場與葉木山見面,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可議。㈥、原判決以伊於本件夾藏毒品進口之貨櫃被警方查獲後,即向房東陳阿陽表示退租,並要求陳阿陽撕毀租約以湮滅證據等情,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惟伊係因與陳阿陽解約,始要求其撕毀租約,並無湮滅罪證之意思;若伊有意湮滅證據,自應要求陳阿陽交出其所執有之租約,並由 伊澈 底加以銷燬,始合情理;豈會僅要求陳阿陽撕毀租約而已?原審未詳加查明,僅以伊要求陳阿陽撕毀租約,遽認伊有湮滅證據之意圖,亦有未洽。㈦、伊經常往來於台灣與大陸之間,證人 楊熾衡 亦證稱伊每次回台灣時間都很短,核與伊入出境紀錄相符;故伊於本件案發後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深圳,係事先預定之行程,並非於本件案發後臨時搭機潛逃出境。原審對此未詳加查明,遽認伊於案發後搭機潛逃出境,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違誤。㈧、縱認伊有參與本件私運毒品犯行,然伊涉案之情節顯較尤嘉宏為輕,而尤嘉宏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原判決卻量處伊與尤嘉宏相近之刑(即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六年),同屬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依原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之一之㈡所載整體意旨以觀,原判決顯非認定上訴人與尤嘉宏共同參與該部分1至5所載之五項行為,而係認定尤嘉宏有該部分1至3、5所載之行為,但上訴人所參與者僅係其中3、4所載部分,並根據上訴人參與其中3、4部分之行為,作為認定上訴人參與本件私運毒品犯行之憑據之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亦有與尤嘉宏共同為上述1、2、5所載之行為一節,要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在大陸時因「江益全」告以欲進口青椒貨櫃至台灣,委託伊協助尋找菜販代售上述青椒,且伊亦有意向尤嘉宏學習自大陸地區進口蔬菜事宜,乃偕同尤嘉宏自大陸地區搭機返回台灣,並依尤嘉宏之指示向陳阿陽承租其鐵皮屋作為存放進口青椒之用,復以黃錦鎮名義將報關費用十萬元匯入東農報關行設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內,但伊並不知尤嘉宏申報進口之青椒貨櫃內夾藏有大量第二、三級毒品,亦無與「江益全」及尤嘉宏共同私運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進口本件青椒貨櫃之過程,與一般進口貿易之正常流程不符,且尤嘉宏於本件案發前係從事飲用水及食品批發生意,並非從事蔬菜進口貿易事業,其除曾在九十九年十月間與「江益全」共同以黃錦鎮名義進口一只青椒貨櫃外,並無其他從事兩岸蔬果進出口貿易之經驗,如何能供上訴人學習進口蔬菜貿易事宜;況其並未以自己或合法公司名義進口貨櫃,而係以收買之「人頭」黃錦鎮名義申報進口貨櫃,復未事先尋得買主或其他銷售管道,亦未評估利潤即冒然將本件青椒貨櫃載運進口台灣,而進口青椒必須以冷藏儲存,惟上訴人與尤嘉宏向陳阿陽承租之鐵皮屋並無冷藏設備,均與常情有違,參以上訴人與尤嘉宏對於其等一起搭機返台之原因,彼此所供不一;於一○○年三月十七日上述夾藏毒品進口之貨櫃被查獲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尤嘉宏分乘不同班機出境前往大陸、香港等情,因認上訴人前揭所辯,以及尤嘉宏於偵、審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十一頁倒數第七行),核其論斷,並無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漫指原判決不當,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於原審雖又辯稱:伊向陳阿陽租賃鐵皮屋時,係以自己真實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與陳阿陽簽訂租約,並留下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房東聯絡,若伊參與本件私運毒品犯行,豈有可能洩露自己真實身分與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此或係礙於房東通常要求承租人親自到場,並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之故。況上訴人於事發後甚且捏造不實理由(即謊稱老闆至日本旅遊時遭地震身亡)辦理退租,以取回剩餘押金及租金,並要求房東陳阿陽撕毀租賃契約書;倘上訴人係不知情而被利用之人頭,衡情應於退租時向房東說明實情,並無故意編織謊言退租,並要求撕毀租賃契約書之必要。益徵本件夾藏毒品之貨櫃被查獲後,上訴人確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必將成為對其不利之證據,乃採取積極手段湮滅證據,以躲避查緝,是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九行至最末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就其為原審所不採信之辯解再事爭論,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江益全」告以欲自大陸進口青椒貨櫃至台灣,請伊協助尤嘉宏回台灣處理;伊與尤嘉宏係回台灣以後始尋找菜販,並未詢問利潤多少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本件青椒進口過程,係由「江益全」決定自大陸出口青椒至台灣後,再由上訴人與尤嘉宏返台尋找菜販代售青椒而不問盈虧,顯與一般必先尋得買主及評估利潤後始啟動貨櫃進口之正常貿易流程不符,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至十二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述論斷究有如何違法情形,徒以其對於蔬菜進口貿易之流程不熟,始須返台向尤嘉宏學習,否則又何須返台向尤嘉宏學習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以證人葉木山證稱:尤嘉宏委託伊代售進口青椒時,伊曾向尤嘉宏表示現在進口青椒時機不宜,會虧本賠錢,但尤嘉宏表示沒關係,並稱貨櫃已經快到了等語。而上訴人自承當時確有陪同尤嘉宏前往與葉木山見面,其聽聞上情竟未提出質疑或異議,顯與常情有違,因認上訴人所辯係返台協助尤嘉宏辦理青椒進口銷售事宜一節為不可信。經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確陳稱:伊曾陪尤嘉宏去找同意代售青椒之葉木山等語,有其偵訊筆錄可稽(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八號卷第一○○頁背面),可見原判決上開論斷與卷存資料內容相符,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謂其係因記憶不確而誤認高國堯為葉木山,始陳稱當日係與葉木山見面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本件夾藏毒品進口之貨櫃被警方查獲後,即向房東陳阿陽表示退租,並要求陳阿陽撕毀租約以湮滅證據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雖謂:伊要求陳阿陽撕毀租約,並無湮滅罪證之意思;若伊有意湮滅證據,自應要求陳阿陽交出其所執有之租約,並由伊澈底加以銷燬,始合情理;豈會僅要求陳阿陽撕毀租約而已云云。惟原判決上開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原判決以本件夾藏毒品進口之貨櫃於一○○年三月十七日被查獲後,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尤嘉宏分乘不同班機出境前往大陸,嗣經逃亡逾二年始返回台灣等情,因認上訴人於本件私運毒品案情曝光後即畏罪潛逃出境,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楊熾衡於原審雖證稱:「伊每年均與上訴人及其他朋友一起過生日,伊生日為三月○○○日,上訴人生日較早三日;伊於一○○年三月○○○日應該有與上訴人一起過生日。伊曾聽上訴人說,上訴人回台灣幾天辦些事情,幾天就回來了,上訴人回大陸的時間都確定好了」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此要係證人楊熾衡臆測推論之詞,或係聽聞自上訴人之轉述,均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行至倒數第三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楊熾衡前揭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證詞,辯謂其於本件案發後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係事先預定之行程,並非臨時搭機潛逃出境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綜合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私運毒品進口之數量鉅大及犯後推諉卸責,不知悔悟,暨其參與本案之程度與首謀「江益全」之差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六年,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其量刑適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無違。至原審另案對於共同正犯尤嘉宏量刑之輕重,基於個案情節差異及審判獨立之原則,並無拘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量刑之效力,自不能以原審另案對於共同正犯尤嘉宏量刑輕重,執以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以尤嘉宏業經原審法院另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褫奪公權八年,而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一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