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告人即被告 李健誠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 律師
張靜怡 律師 陳忠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由同案共犯 尤嘉宏 於原審審理相關供稱,可知本案被告與 江益全 、尤嘉宏二人就運輸毒品並無「事前之犯意聯絡」。又尤嘉宏遭判刑確定後,仍否認犯行,將承租倉庫及匯款之責任均卸責給被告,其供述前後不一且瑕疵甚多,與證人 葉木山 、 蔡玲娥 、 陳阿陽 、 徐添雲 、 洪憲誌 、 鄭塗柱 之證述不符,自難遽信。再觀之江益全、尤嘉宏二人習於利用人頭,益見被告確實是遭其二人利用之人。則從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青椒內夾藏毒品。況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為自證清白,亦曾主動要求檢察官對之實施測謊鑑定,苟被告確實知情運輸毒品一事,豈能如此坦蕩。由上可知,被告犯嫌顯然並非重大。㈡查被告固有於事後出境至大陸紀錄,然查,此乃因尤嘉宏告知此次進口蔬菜批文未下來故取消,始返回大陸,並順道為友人 楊熾衡 慶生,此有楊熾衡之證言可佐;另尤嘉宏亦證稱未曾告知被告青椒遭查扣乙事,故被告顯非「畏罪潛逃大陸」;至於被告事後知情後未再回國,乃是對國內司法之不信任,擔心被誤認為共犯,此乃人之常情。而被告不知遭通緝,實乃因前地檢署開庭通知因地址疏漏未能送達,此亦有未送達之證書附於偵查卷可憑。又被告於入境後經檢察官聲押,法院曾一度為交保裁定,嗣後在更裁時,被告因父親出殯,曾聲請改期,嗣於改期後「主動」到庭接受訊問。由上可知,被告顯無逃亡之故意及事實。㈢被告於偵查中已竭盡所能提供「江益全」相關資料,或相關可以找到「江益全」的資料。更遑論本案已辯論終結,自無再予以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如要保全執行及審判,亦可以高額之交保金或限制出境,並每日向轄區員警報到等方式以代替羈押。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交保或以其他處分代替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健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3日訊問被告李健誠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案發後隨即潛逃至中國大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22日發佈通緝後,於102年4月6日始行緝獲到案,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1份在卷足憑,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訊問被
告後,依被告之供述、相關共犯、證人等之陳證內容,及卷附報關單、匯款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第二、三級毒品等證物,仍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準走私罪等罪嫌重大;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所導致之經驗法則,且被告於案發後,旋即潛逃出境,經發布通緝後逾一年始行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縱本案業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仍有上訴之可能及保全執行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認應自
102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㈢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以案經原審審
結為由,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原審法院以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上述,而被告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以駁回。
四、原審裁定以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應自102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