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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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44號抗告人 邱蘭筑 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得抗告者,但關於法院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命當事人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4,280元(見原法院補字卷二第12頁之訊問筆錄及第14頁之書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萬4,280元,而原裁定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同上開金額,故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含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出異議應視為抗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參照),並無理由。再者,抗告人另對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提起抗告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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