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承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
2年8月2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聲明上訴狀、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惟上訴人僅稱另狀補提上訴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因上訴人遲未補正,原審法院乃先函請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102年8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函稿、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頁),惟上訴人遲未補正;原審法院復再於102年10月1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3頁),復逾期已久,均未經上訴人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張永宏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