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15號抗告人 李坤鎔 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強制扣押占有抗告人之財產,使抗告人喪失工作權、財產權、居住權,應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0億元等,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0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亦已向抗告人送達,亦有上開案卷可憑。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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