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16號抗告人 吳宗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鴻儒 、 林鴻耀 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號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新臺幣39萬5937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抗告人所提書狀誤為異議,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號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之異議理由未詳閱審酌,即以逾期裁定駁回,且無附理由及法條之論據,顯怠忽抗告人應有之權利,並違反法之原則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出異議如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者,其異議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司執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處分)後,該裁定業於102年6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02年7月1日即屆滿(102年6月29日為星期六,故延至102年7月1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則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3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法院事聲卷第5頁),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異議不合法,於102年8月26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程序上即應予駁回,原法院自無須再就抗告人主張之異議理由論究。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