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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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輝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輝庭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庭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游輝庭因犯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至七)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惟本案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2年9月1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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