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44號異議人 邱蘭筑 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再審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而非8,370元,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乃與法有未合;又因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為第二審法院法官所為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上開本院裁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非屬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補字第3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法院於102年4月1日所為裁定,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4,280元,暨命異議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嗣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下稱本院102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嗣異議人復對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裁定聲明不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復查,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4,280元(見原法院補字卷二第12頁之訊問筆錄及第14頁之書狀),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惟本院102年10月30日裁定乃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屬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異議。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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