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鵬羽
黎韋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
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K」、「紫荊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說你好」、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寶Ma」、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待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將帳戶資料寄送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丙○○均於111年3、4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拿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並自斯時起與「MK」、「紫荊王」、「說你好」、「家寶Ma」、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前某日於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訊息,並透過LINE與乙○○聯繫,而對乙○○誆稱:要工作必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公司審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太隆門市,將名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王田門市 ,迨丁○○接獲通知旋即轉告丙○○,丙○○遂於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王田門市領取裝有該提款卡之包裹,並依丁○○所為指示將裝有該提款卡之包裹放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商業大樓地下室置物櫃內,再將該置物櫃密碼透過丁○○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裝有該提款卡之包裹,復輾轉交由「MK」、「紫荊王」、「說你好」、「家寶Ma」所取得。 嗣吳宜均 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75至288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81至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被害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書等附卷為憑(偵卷第65至68、87至95、97至99、101至105、109至11
8、141、145頁),足認被告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接獲通知即轉告被告丙○○領取裝有該提款卡之包裹,被告丙○○則將領得之該包裹放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商業大樓地下室置物櫃內,再將該置物櫃密碼透過被告丁○○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裝有該提款卡之包裹,復輾轉交由「MK」、「紫荊王」、「說你好」、「家寶Ma」所取得,足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丁○○、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丁○○、丙○○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丁○○、丙○○於被害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寄出前揭提款卡後,即由被告丁○○通知被告丙○○前往領取裝有該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在某商業大樓地下室置物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裝有該提款卡之包裹後,復輾轉交由「MK」、「紫荊王」、「說你好」、「家寶Ma」所取得,是被告丁○○、丙○○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丁○○、丙○○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丁○○、丙○○與「MK」、「紫荊王」、「說你好」、「家寶Ma」、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丁○○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該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該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訴字卷第7、143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19至3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5至53頁),是被告丁○○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丁○○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丁○○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丁○○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6頁);及被告丁○○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丁○○前後所犯案件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丁○○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爰裁量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丁○○前於
107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丁○○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四、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其中包含向他人騙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態樣,而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丁○○、丙○○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毫不在意其等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使他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故被告丁○○、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亦屬可議;況且,被告丁○○、丙○○犯後是否知所悔改、家庭成長背景如何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是以,被告丁○○、丙○○無視於他人將受有財物損失,猶執意參與此種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因認被告丁○○、丙○○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所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金融秩序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丁○○、丙○○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丙○○此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被告丁○○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5至53、55至61頁);兼衡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14
7頁),暨被告丁○○、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詳偵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另觀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丁○○、丙○○確有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是以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且被告丙○○既將其所領取裝有該提款卡之包裹放在置物櫃內,再由被告丁○○將置物櫃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則該提款卡即非被告丁○○、丙○○所有,又不在被告丁○○、丙○○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丁○○、丙○○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而予以沒收、追徵。則公訴意旨未予細究,而謂被告丙○○、丁○○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並請求宣告沒收、追徵,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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