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炳輝、 郭炳耀 (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由林炳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郭炳耀,而載運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營建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中市○○區○○巷○○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嗣 陳彥賢 行經該處時目擊此情,遂告知里長,迨警方接獲里長報案即到場處理,復通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前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炳輝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7、148頁,本院卷第27至31、35至39頁),核與證人陳彥賢、郭炳耀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63至65、79、80、141、142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資料、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通報案件資訊、案發現場及廢棄物照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2月22日函、環保局通報案件資訊、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1月10日函、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2月8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系統畫面截圖、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3月8日函等在卷可考(他卷第5至7、29、31、33、35、36、37至40、41至43、44至49、55、57至59、61至65、75至77、79至80、81至86、87、93至97、105至
107、115至117、119、121至127、133至135、137、138、139至142、146至151、159至171、173、1
75、177、179頁,偵卷第61、83至95、123至1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且不因其僅1次即被查獲,即可異其認定。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將該輛自用小貨車上所載前揭營建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巷○○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自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後續有進一步回收、處理前揭營建廢棄物之意,自難認其將前揭營建廢棄物載運至該土地放置之舉,係屬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且被告僅係單純將前揭營建廢棄物放置在該土地,未見有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是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處理」廢棄物之情,容非允洽,尚難憑採。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證人郭炳耀均非臺中市○○區○○巷○○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無租用或徵得該土地所有權人或有用益權者之同意,而有權使用該土地,故被告、證人郭炳耀對該土地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或占用之事實,則被告縱放置前揭營建廢棄物於該土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與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並不相當,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五、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證人郭炳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將前揭營建廢棄物載至臺中市○○區○○巷○○段000○0地號土地推置,可認被告、證人郭炳耀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行,被告、證人郭炳耀自應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且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非法清除前揭營建廢棄物,惟慮及被告所清除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未獲有不法利得(詳下述)、從事犯行之時間尚短,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應屬較低;佐以,臺中市○○區○○巷○○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推置之廢棄物幾近清理完畢,有112
年3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33至135、149至151頁)。從而,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嗣於偵訊、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臺中市○○區○○巷○○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推置之廢棄物幾近清理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此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撿資源回收維生、每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好處或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不法所得,是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警方雖當場查扣0.6公噸營建廢棄物,並責付被告、證人郭炳耀保管,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證明書等在卷可考(偵卷第71至74、75、77頁)。然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廢棄物,在概念上乃實現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無從實現該項犯罪,故廢棄物應屬關聯客體,並非犯罪物。職此,就警方責付被告、證人郭炳耀保管之0.6公噸營建廢棄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現行法並無沒收廢棄物之相關規定,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該0.6公噸營建廢棄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