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8、24049、240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記載為112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媽祖廟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合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劉松嘉、丁○○、丙○○、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中信帳戶內(詳附表),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劉松嘉、丁○○、丙○○、戊○○轉匯款項後,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松嘉、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4050卷第9至11頁,偵21251卷第63至
65、105至107頁,本院卷第43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松嘉、丁○○、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東警00000000000卷第3至5頁,新北警卷第3至7
頁,基警卷第3至11頁,東警00000000000卷第3至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劉松嘉所提出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公告資料、告訴人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丙○○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戊○○所提出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及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臉書訊息、LINE主頁與訊息截圖、百勝金融APP手機畫面及程式截圖、網路畫面交易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在卷可稽(東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28、29、31、33、35、37、39、41頁,東警00000000000卷第51至59、73、74、75、77至89頁,基警卷第19至27、33、41、43至45、47至52頁,新北警卷第23至25、49至69、71頁,偵21251卷第75至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劉松嘉、丁○○、戊○○、被害人丙○○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丁○○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到該名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劉松嘉、丁○○、戊○○、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251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未與告訴人劉松嘉、丁○○、戊○○、被害人丙○○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等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19頁,偵24048卷第59至6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普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尚未與配偶辦理結婚登記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松嘉、丁○○、戊○○、被害人丙○○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中信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劉松嘉、丁○○、戊○○、被害人丙○○所轉匯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轉出而取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復因告訴人劉松嘉、丁○○、戊○○、被害人丙○○所轉匯之款項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帳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1︵起訴書附表編號1︶乙○○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下午4時0分16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百勝金融網站及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8月1日下午4時0分16秒轉帳55萬元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日下午4時12分33秒轉出55萬元2︵偵21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丁○○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晚間8時17分6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丁○○誆稱百勝金融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8月1日晚間8時17分6秒轉帳5萬元同上111年8月2日上午9時15分39秒轉出226元111年8時2日上午9時47分9秒轉出4萬9774元(本次轉出15萬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3︵起訴書附表編號2︶丙○○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29分51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丙○○誆稱百勝金融網站及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29分51秒轉帳5萬元同上111年8月3日下午1時50分25秒轉出5萬元(本次轉出34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4︵偵21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丁○○同編號2111年8月3日晚間6時57分54秒轉帳5萬元同上111年8月3日晚間7時52分27秒轉出2萬12元111年8月3日晚間7時0分24秒轉帳5萬元111年8月3日晚間7時54分14秒轉出7萬9988元(本次轉出10萬14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5︵起訴書附表編號3︶戊○○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40分4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戊○○誆稱操作德勝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8月4日上午9時40分4秒匯款200萬元同上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2分55秒轉出400元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3分36秒轉出15萬14元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分6秒轉出15萬19元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9分49秒轉出12萬14元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10分45秒轉出10萬18元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27分50秒轉出20萬147元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40秒轉出127萬9388元(本次轉出200萬元,餘款非戊○○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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