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38號)及移送併辦(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533號、第2867號、第3533號、第5083號、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恐嚇、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恐嚇、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恐嚇或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恐嚇、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恐嚇或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恐嚇、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依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家瑋 」之人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在彰化縣埤頭鄉埤周路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家瑋」,而以此方式容任「家瑋」所屬恐嚇、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卯○○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嗣「家瑋」及所屬恐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恐嚇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3至43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6153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9560號卷第155至1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78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申請網路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聯絡行動電話歷次變更歷程及方式資料(見偵19560號卷第209至23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案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同條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3.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4.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恐嚇、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13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3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533號、第2867號、第3533號、第5083號、第8882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2、13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裁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恐嚇、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4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供稱其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38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訴,檢察官林佳裕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葉培靚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1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以暱稱「NELLY」在交友平臺認識辰○○,並向其恫嚇稱:「你的下體於視訊時被側錄,必須匯款處理,否則要外流給你認識的人」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辰○○,致辰○○心生畏懼,而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弄00○0號,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238號卷第37至39頁)2、被害人辰○○報案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238號卷第4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8238號卷第4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238號卷第49至51頁)(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8238號卷第53頁)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38號2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假出租房屋廣告,對方向其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有優先看房之權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0時4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560號卷第11至13頁)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560號卷第15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560號卷第17頁)(3)切結書(見偵19560號卷第1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560號卷第21至22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560號卷第23頁)(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560號卷第25頁)(7)告訴人與暱稱「JustinTim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與暱稱「 蔡年 」臉書使用者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560號卷第27至35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533號、第2867號、第3533號、第5083號、第8882號3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派愛」上以暱稱「 陳建升 」認識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證券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2時29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560號卷第39至44頁)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560號卷第47頁)(2)告訴人與暱稱「陳建升」、「美銀集團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560號卷第51至59頁)(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9560號卷第57頁)(4)投資網頁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9560號卷第59至61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9560號卷第63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560號卷第65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560號卷第67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533號、第2867號、第3533號、第5083號、第8882號4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上以暱稱「 王思婭 」認識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TICKMILL」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2時3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560號卷第69至72頁)2、被害人甲○○報案資料:(1)被害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匯款紀錄(見偵19560號卷第73至75頁)(2)投資網頁交易紀錄、被害人與暱稱「王思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560號卷第77至8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560號卷第87至88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560號卷第89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560號卷第93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560號卷第99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533號、第2867號、第3533號、第5083號、第8882號5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VEEKA」上以暱稱「Kun」認識庚○○,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奮鬥( 蔡耀坤 )」聯絡,對方要求其註冊中國夏宏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網站、加入夏宏電商線上客服的LINE,佯稱:投資新冠病毒快篩劑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日15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560號卷第111至114頁)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560號卷第115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560號卷第11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560號卷第119至120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560號卷第131頁)(5)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新臺幣交易明細(見偵19560號卷第133、147頁)(6)告訴人與暱稱「蔡耀坤」、「廈宏電商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560號卷第139至145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533號、第2867號、第3533號、第5083號、第8882號6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2時4分許前某時起,在交友軟體「PARTING」上,與癸○○取得聯繫,佯稱:投資彩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4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505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3號卷第27至29頁)2、被害人癸○○報案資料:(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見偵533號卷第5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33號卷第57至58頁)(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3號卷第59頁)(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3號卷第61頁)(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33號卷第63頁)(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33號卷第67頁)(7)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33號卷第68頁)(8)告訴人與暱稱「英皇國際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3號卷第69至77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533號、第2867號、第3533號、第5083號、第8882號7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0時9分許前某時起,在交友軟體上,與子○取得聯繫,佯稱:可以在WishMal1網站上,經由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2時3分許、12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3萬元、1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1年10月2日15時9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3號卷第31至35頁)2、告訴人子○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33號卷第85至86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33號卷第87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3號卷第89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3號卷第91頁)(5)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33號卷第95頁)(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見偵533號卷第103、104、112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533號、第2867號、第3533號、第5083號、第8882號8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2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與乙○○取得聯繫,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1時20分許,在瑞興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867號卷第7至10頁)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67號卷第11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67號卷第13頁)(3)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7號卷第17頁)(4)告訴人與暱稱「砥礪前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867號卷第31至49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67號卷第51至52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533號、第2867號、第3533號、第5083號、第8882號9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與壬○○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可馨 」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黃金及石油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1時54分許、11時5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33號卷第39至41頁)2、被害人壬○○報案資料:(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533號卷第43頁)(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3533號卷第4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33號卷第49至50頁)(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33號卷第51頁)(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33號卷第55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33號卷第61頁)(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533號卷第91頁)(8)被害人與暱稱「李可馨」、網站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見偵3533號卷第93至103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533號、第2867號、第3533號、第5083號、第8882號10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在「Tinder」交友軟體上認識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赴約 陳安升 」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在「商越科技購物」電商平台上,經由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0時3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4000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083號卷第19至22頁)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083號卷第2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83號卷第25至26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083號卷第27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83號卷第29頁)(5)被害人與暱稱「赴約陳安升」、「購物國際客服」、「商越科技購物國際財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商平臺網頁截圖(見偵5083號卷第37至44頁)(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083號卷第45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083號卷第48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533號、第2867號、第3533號、第5083號、第8882號11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飛翔」傳送交友訊息予辛○○,並要求加入其私人LINE暱稱「 趙永鑫 」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疫苗公司將上市並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2時38分許,在仁武八德郵局臨櫃匯款16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882號卷第17至19頁)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882號卷第35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882號卷第3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882號卷第39至40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882號卷第47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882號卷第61頁)(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8882號卷第81頁)(7)被害人與暱稱「永鑫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2號卷第91至95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533號、第2867號、第3533號、第5083號、第8882號12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卉Aniya」與丑○○取得聯繫,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9時59分許、10時0分許、10時25分許、10時2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3萬6129元、1萬元、1萬元、2725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2、告訴人丑○○報案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見本院卷第35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6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57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360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暱稱「卉Aniya」、「商城專屬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66至37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925號補充理由書13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前在臉書刊登虛假之惠理基金投資訊息廣告,並加入該公司業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先生高級投資」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基金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1時0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見本院卷第371頁)(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2頁)(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7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378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第380頁)(7)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第385頁)(8)投資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386頁)(9)被害人與暱稱「何先生高級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87、389至391頁)(10)被害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88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925號補充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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