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45號、第20346號、第210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284號、第33750號、第33951號、第37114號、第37115號、第402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庭榆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與沙鹿區交界處之某處,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綽號「阿達」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陳庭榆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各匯入甲帳戶款項旋即遭詐欺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順宇陳育誠方家宇賴育萱鄭睿媛彭珞桀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玉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庭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順宇、陳育誠、方家宇、賴育萱、鄭睿媛、彭珞桀、被害人 吳培妤陳奕傑黃進龍許育瑋曾千芳何宜穎 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
定、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經查:
⑴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
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綽號「阿達」及其同夥使用
,惟被告僅與綽號「阿達」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綽號「阿達」、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84號、第33750號、第33951號、第37114號、第37115號、第40244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3、27至30、33至34、39至40頁)即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1、2、3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楊仕正、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卷內位置1楊順宇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網路交友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順宇,並佯稱:透過CSL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楊順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庭榆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內。112年2月18日11時30分許匯款1萬9,797元。1.告訴人楊順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0345號偵卷第17至19頁)2.楊順宇於112年2月18日匯款19,797元等共9筆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9張(同卷第25至27頁)3.楊順宇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卷第29至39頁)4.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同卷第45至52頁)112年2月18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元。112年2月18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元。112年2月18日11時32分許匯款2萬元112年2月18日11時32分許匯款2萬元112年2月18日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112年2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112年2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112年2月18日11時50分許匯款1萬元2陳育誠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育誠,並佯稱:透過CSL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陳育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112年2月18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1.告訴人陳育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02346號偵卷第39至41頁)2.陳育誠與暱稱「衍慶Jimmy」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55至82頁)3.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同卷第31至37頁)3方家宇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oni小編」等聯繫方家宇,並佯稱:透過STARTRADE交易平臺投資能獲利云云,致方家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112年2月16日13時19分許匯款4萬元1.告訴人方家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050號偵卷第17至21頁)2.方家宇於112年2月16日匯款4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24頁)3.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46頁)4吳培妤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8日前某日刊登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徵才,吳培妤瀏覽後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經詐欺成員佯稱:目前無工作供應徵,但可參與博奕平臺賭博獲利云云,致吳培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112年2月17日10時38分許匯款13萬元1.被害人吳培妤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6284號偵卷第23至24頁)2.吳培妤於112年2月17日匯款13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33頁)3.吳培妤與暱稱「Sherry雪莉CEO」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張(同卷第35至40頁)4.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9至62頁)5陳奕傑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hi」聯繫陳奕傑,並佯稱:可透過「TradingView」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陳奕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112年2月16日10時26分許匯款8萬8,000元1.被害人陳奕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750號偵卷第57至58頁)2.陳奕傑與暱稱「Chi」、「 黃俊寅 」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4張(同卷第63至76頁)3.陳奕傑於112年2月16日匯款88,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67頁)6黃進龍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進龍,並佯稱:可透過CSL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黃進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112年2月18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1.被害人黃進龍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750號偵卷第81至82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85至87頁)3.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751號偵卷第75至91頁)112年2月18日11時27分許匯款3萬8,000元7許育瑋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瑋,並佯稱:透過TradingView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許育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112年2月16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1.被害人許育瑋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750號偵卷第101至103頁)2.許育瑋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201至213、215至218、219至229、231至245頁)3.許育瑋於112年2月16日匯款5萬元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249頁)4.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751號偵卷第81頁)8賴育萱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育萱,並佯稱:透過操作SXIGMA投資平臺,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賴育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112年2月16日14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1.告訴人賴育萱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750號偵卷第257至260頁)2.賴育萱於112年2月16日匯款30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271頁)3.賴育萱與暱稱「 王勝誠 -王teamleader」、「 林智偉 Waylie」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277至323頁)4.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75至91頁)9曾千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曾千芳,並佯稱:透過「HDEX」、「CMC」、「UBS」等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千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112年2月16日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1.被害人曾千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951號偵卷第21至36頁)2.合作契約書及契約協議書各1份(同卷第39至40頁)3.「HDEX」、「CMC」平臺頁面及相關客服、工程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41至59頁)4.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同卷第75至91頁)112年2月16日11時9分許匯款5萬元10何宜穎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范婷 Ting」、「XinXin」等聯繫何宜穎,並佯稱:透過「CFD價差交易」平台、網頁「Flying」進行比特幣價差交易,可有被動收入云云,致何宜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112年12月17日12時4分許匯款15萬元1.被害人何宜穎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114號偵卷第15至17頁)2.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范婷ting」、「Xinxin」對話截圖(同卷第19至27頁)3.何宜穎於112年12月17日匯款150,030元(含30元手續費)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執據(同卷第33至35頁)4.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3至62頁)11鄭睿媛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透過網路交友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嘉」聯繫鄭睿媛,並佯稱:透過下注物料買賣平臺「GenesisBlock」能獲利云云,致鄭睿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112年2月18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1.告訴人鄭睿媛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115號偵卷第35至37頁)2.鄭睿媛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照片截圖(同卷第65至69頁)3.鄭睿媛於112年2月1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71頁)12彭珞桀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珞桀,並佯稱:透過CSL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彭珞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112年2月18日14時0分許匯款10萬元1.告訴人彭珞桀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0244號偵卷第21至29頁)2.彭珞桀於112年2月18日匯款10萬元、39,91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同卷第55頁)3.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位址列表(同卷第63至93頁)112年2月18日14時1分許匯款3萬9,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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