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祥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代價,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6時4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乙○○(業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GigiZhuang」、LINE帳號暱稱「大樹」、「客服專員1」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以下載「KuCoin」APP軟體操作,申設帳號儲值投資加密貨幣理財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9日16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乙○○京城銀行帳戶內。丁○事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07頁),本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乙○○拿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然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拿取乙○○金融帳戶係為替乙○○清償乙○○與 白鎮魁 之債務,使用完就已經歸還乙○○,且伊所拿取之金融帳戶為乙○○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而未拿取乙○○京城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於110年10月9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京城銀行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乙○○京城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2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9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客觀上被告確有拿取乙○○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並交付予不詳之人
1.查被告固矢口否認有拿取乙○○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一情,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有帶伊去向白鎮魁借款
,借了4萬、實拿3萬2000元,但錢都是丙○○拿走,利息卻都是伊在繳,導致伊生活十分窘迫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伊那陣子都沒有給乙○○錢,所以向白鎮魁借款之還款部分確實都是乙○○在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被告是否確有其所稱為乙○○還款之事實,已有可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當時只有使用乙○○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未至臨櫃提款,至於為何要向乙○○取得土地銀行存摺原因已經忘了,可能是為了幫乙○○補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然如被告係單純協助乙○○提領還款,實僅需取得乙○○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然被告卻刻意向乙○○取得存摺,所述情節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能否可採,更顯可議。
⑵而觀諸證人乙○○於111年1月8日警詢時證述:因為丙○○向伊
表示可合資借貸款項予他人以賺取利息,故伊於109年12月底即與丙○○共同出資借貸,直至110年9月底、10月初,丙○○向伊表示因債務人無法還款、房子將被法拍,屆時將可取回借款,然需要一個金融帳戶作為擔保,故伊為取回借款資金,方在丙○○后庄路住○○○○○○○○○○○○○○○○○○○○路○○○號密碼交付丙○○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111年7月28日偵訊時證述:丙○○在109年12月底向伊表示可合資借款一名因賭博欠錢之人以獲取利息,且有房屋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其後因丙○○未給付利息給伊,經伊詢問丙○○,丙○○始向伊表示債務人繳不出錢,房子已經到法拍程序,有一名買家叫 張均暐 要承買,但因張均暐資金有問題,需要使用伊之名義進行拍賣,屆時再將拍得之房屋款項匯至伊金融帳戶,之後伊將房屋過戶給張均暐,故需要伊之金融帳戶資料處理上揭法拍事宜。起初,伊在110年8月初將伊之薪轉帳戶即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在伊住家樓下交付丙○○,但110年9月10日伊領薪水時,要求丙○○將帳戶歸還以領取薪資,然丙○○卻表示帳戶已交付張均暐,經伊向丙○○表示要報警處理後,丙○○就說找到人了,並將伊之土地銀行帳戶歸還,而為處理法拍後續事宜,伊方在110年10月間、在丙○○住○○○○○○○○○○○○○○○○○○○○路○○○號密碼交付丙○○等語(見偵卷第192頁至第194頁);於111年8月30日偵訊時亦證述:伊去申辦京城銀行網路銀行帳戶當天,就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丙○○住家樓下、全聯對面交付丙○○,當時丙○○還有指示伊辦理約定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4頁);於11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丙○○跟伊說要投資,說有人欠70萬元,說伊出30萬、丙○○出40萬去借給對方,每月可以賺3萬5000元的利息,之後丙○○又一直要伊去貸款借錢,後來因利息未給付,經伊詢問丙○○,丙○○表示債務人無法繳錢,但有房子抵押會被法拍,在9月間丙○○說房子要法拍了,但因買家經濟及信用狀況有點問題,需要有人出名去拍得該屋,而向伊拿取伊之薪轉帳戶即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來110年9月10日伊要領取匯入土地銀行之薪水,而要求丙○○先返還,但丙○○表示帳戶資料已經交給他人,且找不到對方,伊於110年9月14日向丙○○表示因為伊錢都卡在帳戶裡,現在也無法生活了,所以要報警,丙○○才將伊土地銀行帳戶交還給伊,並向伊表示要提供伊較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使用,且因法拍資金較大,故要求伊將丙○○提供的2個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伊遂於110年10月5日依指示去辦理伊京城銀行之約定帳戶,並在同日下午2點多將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證人乙○○歷次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且內容詳實,如非確有經歷上揭情節,殊難想像證人乙○○何以得為上揭證述,並於警詢時即明確指認被告,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參以證人乙○○表示其與被告為認識10年以上之朋友(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亦自陳其與乙○○間並無糾紛、仇恨(見偵卷第42頁),證人乙○○顯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是其證述情節應為可採。
⑶復勾稽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中,乙○○於9月4日傳送
「下禮拜要領錢,簿子跟卡片要記得還我喔」、「法拍事情處理好了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於9月6日覆以「忙完打給我」;乙○○於9月10日傳送薪資單照片予被告,被告於翌日致電乙○○;嗣於9月15日乙○○傳送「反正我只要拿我的,他的我不會拿,有沒有領銀行都會有紀錄,早晚掛遺失都一樣,我的薪水都入帳戶,我沒掛遺失下個月之後的薪水也領不到,反之我掛遺失發現我的錢少我就去報警調監控告他詐欺」等訊息予被告,被告旋於1分鐘後回傳「幹」;後乙○○於9月26日傳送「我覺得 張軍委 那還是不要了,前天不是有問我要不要給他簿子三個月買房,我昨天整夜睡不著想了很久,上班也想了很久,還是覺得算了,他也很會拖,已經影響到我的上班跟生活,請他9/30前領他那部分走10/1簿子歸還」等訊息予被告;而於10月5日乙○○傳送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使用者代號予被告,之後在111年10月14日被告表示「房子飆到了」;然同年月30日即見乙○○傳送「我的銀行怎了?不是法拍房子嗎?怎變問題帳戶?」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5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並提出顯示為「10月4日」二金融帳戶帳號擷圖1張為輔(見本院卷第125頁),主張此即為被告要求其設定之約定帳戶資料,就上揭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之資料,其內容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時間、內容均相符,益證證人乙○○所述情節與實情相符。輔以被告自陳:因乙○○持續追討,伊遂於110年10月1日將乙○○之土地銀行帳戶交還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110年10月5日乙○○傳送其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其使用者代號,並於同年月30日詢問被告帳戶發生何事之訊息,而被告對於上揭訊息均未表示疑惑之情節以觀,如非被告於歸還土地銀行帳戶後,另有向證人乙○○索取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證人乙○○當無在對話中拍攝該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並告知使用者代號,甚而會因金融帳戶發生異常而詢問被告之情形,可知被告確有拿取乙○○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所辯顯均與事實相悖,毫無可採。
⑷而自被告於本案事發迄今均未能將乙○○金融帳戶資料交還
乙○○之事實,足證被告已將乙○○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
(三)主觀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賭博、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賭博、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辦理金融帳戶,顯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如刻意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恐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一事已有認識,其恣意將乙○○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不詳之人縱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而依被告於案發後飾詞狡辯之情,更可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一事有所認識,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他人刻意收取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仍提供上開乙○○京城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自可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乙○○京城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乙○○京城銀行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係以詐術詐得乙○○之帳戶資料,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惟本案起訴範圍乃被告取得乙○○京城銀行帳戶後交付他人,供作他人詐騙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顯與公訴人所指詐得乙○○京城銀行帳戶犯罪行為顯然有異,被害人亦有不同,時間亦有明確先後之分,難認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難為本院所併予審理,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被告對乙○○是否另涉詐欺取財抑或詐欺得利犯行,則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不顧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恣意將上開乙○○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乙○○京城銀行帳戶內,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隔熱紙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無需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123頁),併酌以被告犯後迄今均未知所悔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主張其未因而獲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乙○○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證(見偵卷第91頁),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乙○○京城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或其有獲取其他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新為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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