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參與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 李志力 」、「水果奶奶」、少年陳○竣(民國00年0月生)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與少年陳○竣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後,丁○○與少年陳○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丁○○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所示),丁○○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由少年陳○竣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即
本案判決附表)各編號所追加起訴之被告為何人,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丁○○擔任提款車手,附表二編號2-
1、2-2、3(即本判決附表部分)均記載提領人包含丁○○,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9月14日以中檢介化112少連偵43字第11291029280號函,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丁○○係追加起訴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乙○○、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28頁),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240、259、260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9至14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第101號卷(下稱112少連偵101)卷第143至148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下稱112少連偵43卷)一第225至229頁〉,並有證人少年陳○竣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12少連偵101卷第103至10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竣、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陳○竣為95年6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預見與其共犯之陳○竣為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59頁),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竣共同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與少年陳○竣共同犯之,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及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其均有實際
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790元〈計算式:(20,000+19,000+20,000+20,000)×1%=790〉,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所收取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證據(卷頁)罪刑1乙○○(提出告訴)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業務林小姐,欲幫乙○○解除升級為高級鑽石會員之自動扣款,故詢問乙○○所綁定之銀行為何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乙○○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區中路郵局,轉帳2萬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⑵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⑶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⑷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11金凱旋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123元至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⑴丁○○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6分11秒、6時7分3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福星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9000元。⑵少年陳○竣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37分44秒、6時38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朝馬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⑶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晚間8時4分38秒、8時6分15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上開⑴至⑶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2丙○○轉入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⑷丁○○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57分5秒、6時57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⑸少年陳○竣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7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上開⑷、⑸提款金額超出乙○○轉入之43,10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1至94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3至84、87至90頁)、⑶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⑷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⑸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112少連偵101卷第203至215頁)、⑹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112少連偵101卷第99頁)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丙○○(提出告訴)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因誤植20筆訂單,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下列金額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⑴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⑵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983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即上開編號1⑴至⑶所示。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1至272頁)、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筆記、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3至275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63至270、279頁)、⑷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⑸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⑹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