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若愉
梁鎧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23號、第3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均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建翰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丁○○需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每次可獲取提領金額0.8%之報酬;另由丙○○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其擔任負責人之辰林科技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林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周星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丙○○需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而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丙○○、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2月19日起,誘使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D2摩根內部群」群組,以招攬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內,再由丁○○、丙○○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丁○○、丙○○即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並因而獲取8,000元之報酬,丙○○因而獲取20,000元之報酬。嗣因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翰」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對方是告訴伊可以幫忙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伊不用付出本金,對方可以幫伊投資獲利,但對方說伊必須要去領錢,才能獲利,因為對方有讓伊做視訊驗證動作,伊才會相信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辰林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也是被騙的,伊跟對方在網路遊戲認識一段期間,對方說是安全的博弈出金,對方也有借出帳戶,對方說借出帳戶可以獲利,後來出現大筆金額時,伊有跟對方說不要領了,對方恐嚇伊說,知道伊住哪裡,知道伊有小孩,伊交錢的時候,對方要求伊把對話紀錄刪除,因為伊當下很害怕就不敢報警,怕對方對伊不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二、經查:㈠上開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丁○○所申辦開立,被
告丁○○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翰」之人使用,並約定被告丁○○需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每次可獲取提領金額0.8%之報酬,被告丁○○再依自稱「陳建翰」之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自稱「陳建翰」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139、140頁),復有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丁○○於111年5月17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49至53頁)。另上開辰林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丙○○所申辦開立,被告丙○○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辰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馳」之人使用,並約定被告丙○○需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每次可獲取20,000元之報酬,被告丙○○再依暱稱「周星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暱稱「周星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59至61、143、144頁),復有辰林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丙○○於111年5
月24日中午12時33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丰太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精美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73至82頁)。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9日起,誘使告訴人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D2摩根內部群」群組,以招攬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內,再經被告丁○○、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9至1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匯款明細截圖2張、永豐銀行收執聯2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 王怡君 」、「楊經理」詐騙集團成員間及LINE群組「D2摩根內部群」以對話紀錄截圖15張、群益金融公司網頁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7、258、261、262、272至283、286、287頁)。足證被告丁○○、丙○○所申辦開立之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被告丁○○、丙○○並於款項匯入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交予自稱「陳建翰」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周星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丁○○、丙○○雖均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金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轉匯、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丁○○行為時係40歲之成年人,並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工作到8月底,現在遊藝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丙○○行為時係36歲之成年人,並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檳榔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2人均顯非係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丁○○、丙○○就其等所辯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2人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復參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可獲取提領金額0.8%之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25、140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可以賺取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
59、143、144頁),被告2人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款項即可不勞而獲每次取得提領金額0.8%及2萬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另依前開所述,被告2人對於交付其等上開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其等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任意提供其等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成員欲使其等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等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犯罪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依上開所述可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2人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分,均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2人就所參與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丁○○與自稱「陳建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暱稱「周星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丙○○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丁○○、丙○○均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
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顯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前工作到8月底、這幾天有剛找到遊藝場工作、月薪約35,000元、有3個未成年小孩需要照顧撫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22,000元、家裡有母親及1個5歲小孩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的獲利是提領金額0.8%,所以伊總共獲利約8,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26頁),是本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取得之報酬8,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有從中獲利2萬元,是暱稱「周星馳」之人當面交給伊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60、144頁),是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取得之報酬20,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告2人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⒊另就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2人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戊○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匯至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及提領之時間、金額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1戊○於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臨櫃匯款700,000元至 白錫通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連同上開詐欺款項之789,000元匯至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丁○○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連同上開詐欺款項之180萬元,再交給自稱「陳建翰」之詐欺集團成員。2戊○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 李弘斌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上午10時41分許,分別匯款149,987元、1,349,926元至 羅傑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999,876元至丙○○提供之辰林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丙○○分別於①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②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丰太門市,以金融卡提領29,000元;③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精美門市,以金融卡提領70,000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暱稱「周星馳」之詐欺集團成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