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文選任辯護人郭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63號、112年度偵字第5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⑵關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編號3之證據名稱⑶關於「刑案照片(含對話紀錄纈圖、查獲現場照片等)計3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案照片(含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計36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陳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 林詠裕 於偵訊之證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
⒋證物採驗照片。
⒌扣押證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 阿貴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證人林詠裕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是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卻漠視法令,率爾非法持有本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均具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另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毒品取得不易之特性,與「阿貴」共同詐欺證人林詠裕,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利用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犯罪所生之危害幸未擴大,其對於證人林詠裕之詐欺行為亦未得手;兼衡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之數量多寡及持有時間久暫,及其以粗鹽佯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誘騙證人林詠裕交付價金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或利慾薰心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為仍應有課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對其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賦予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所示之金屬槍管及非制式子彈等物,經鑑定後,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物,經鑑驗後,均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擊發,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所剩彈殼、彈頭,亦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6號、11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9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雖因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不能排除係因該包裝袋曾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微量檢出,因此不成立毒品相關犯罪,然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本案與共犯「阿貴」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審酌係被告濫用其所有權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勇文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勇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1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526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斷裂,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手槍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物。1-2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2-1非制式子彈1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526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2非制式彈殼5顆(試射鑑定剩餘)3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6號、11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91號鑑驗書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0.333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8.969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3330公克,純度﹤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被告與共犯「阿貴」聯繫使用5不明晶體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6號鑑驗書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10.299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8.372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63號112年度偵字第5621號被告陳勇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某越南小吃店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兩 」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含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1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陳勇文明知其並無毒品可出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貴」自111年9月1日晚間6時44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友-@@」與林詠裕聯絡,並向林詠裕訛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粒」即2公克等語,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之林詠裕遂與「阿貴」談妥上述毒品交易條件,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進行交易,復由陳勇文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持不明晶體1包,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與林詠裕見面,欲向林詠裕收取交易價款5,000元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嗣經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不明晶體1包(淨重10.333公克,驗餘淨重9.7641公克,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純度低於1%)等物;又獲陳勇文之同意,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5顆、含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1枝及不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08.3727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勇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⑴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自「阿兩」處取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5顆及含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枝等物之事實。⑵被告依「阿貴」之指示,持佯為毒品之不明晶體1包,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欲出售予證人林詠裕,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支及不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9.7641公克)、非制式子彈15顆、含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不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08.3727公克)等物之事實。2證人林詠裕於警詢中之證述使用LINE暱稱「友-@@」之人(即「阿貴」)與證人林詠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出面與證人林詠裕進行交易,而為警方查獲之事實。3⑴被告與「阿貴」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4張(被告之行動電話)、語音通話譯文1份、被告與「阿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被告之行動電話)等⑵證人林詠裕與「阿貴」(暱稱「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證人林詠裕之行動電話)、語音通話譯文1份等⑶刑案照片(含對話紀錄纈圖、查獲現場照片等)計35張「阿貴」以LINE與證人林詠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暨指示被告出面與證人林詠裕見面交易收款,嗣被告出面與證人林詠裕見面,而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前述物品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1支、不明晶體1包(淨重10.333公克)、非制式子彈15顆、含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枝、不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08.3727公克)等物被告持有左列物品而為警方查獲之事實。5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快速篩查報告、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6號、11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91號鑑驗書及112年1月17日草療檢字第1120000603號函文各1份等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5263號鑑定書(含槍枝、子彈照片)1份⑶內政部111年1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63號函文1份⑴扣案之不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快速篩查時均未檢出毒品成分,嗣自其中1包(驗餘淨重9.764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小於1%),另1包(驗餘淨重108.3727公克)則未檢出毒品成分。⑵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5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手槍1枝扳機斷裂,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扣案之手槍1枝中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阿貴」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至扣案之子彈10顆(原為15顆,因其中5顆業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在聲請沒收之列)及金屬槍管1枝等物,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不明晶體2包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不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9.764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小於1%),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阿貴」指示伊持粗鹽交易詐騙買家,伊遂持養魚換水所用之粗鹽交易,伊未在粗鹽中摻入安非他命,伊不知為何驗出毒品成分等語。又被告持以交易而為警查扣之不明晶體1包,經鑑驗機構快速篩查時並未檢出毒品成分,嗣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小於1%),然囿於儀器限制無法判別其他成分,若包裝袋曾放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能檢出此毒品成分乙情,此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快速篩查報告、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6號、11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91號鑑驗書及112年1月17日草療檢字第1120000603號函文各1份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與「阿貴」曾於案發當日通話時,提及「他有騙我,如果他知道我騙他…不是你騙他的,哥知道嗎?」、「他有騙我錢,沒關係齁,那個錢你拿,我給你請客齁…」等語一情,此有前述被告與「阿貴」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通話譯文1份等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所辯其欲以「粗鹽」佯為毒品而進行交易詐騙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於與證人林詠裕見面交易時,主觀上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難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