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軒
李宗霖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俊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
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霖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宗軒(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李明德(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因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因得知朱宥綻前向李明德借款未還,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凌晨
5時許,與胞弟李宗霖、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從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廠乘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九龍街附近公園等候朱宥綻,迨朱宥綻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該公園旁之人行道欲騎乘機車時,李宗軒即上前詢問朱宥綻何時還款予李明德,並質問朱宥綻為何避不見面,然朱宥綻無意與李宗軒談論此事而欲離去,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李宗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伸手勒住朱宥綻之脖子、徒手毆打朱宥綻之胸部,致朱宥綻受有左胸疼痛、頸部疼痛等傷害。嗣朱宥綻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向警方報案,復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至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宥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宗軒、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宗軒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朱宥綻是住公寓,我就在公寓樓下門口等朱宥綻,朱宥綻看到我就走掉,我就跟著他,朱宥綻轉頭過來跟我說你要幹嘛,我說你幹嘛一直躲我爸爸、電話都不接,你要去跟我爸爸把錢的事情講清楚,朱宥綻的口氣很兇,並說不跟小孩子講話、要跟我爸爸講,我沒有打朱宥綻,如果我有打他,驗傷單上面不是只有這樣子而已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如果如朱宥綻所稱他有遭被告李宗軒鎖喉及攻擊胸部的話,那在短時間內一定看的出來,但在警察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的結果都沒有明顯的外傷存在,所以朱宥綻的指摘本身就有瑕疵,且朱宥綻目前為止還欠李明德好幾百萬,所以有動機去找事由來誣指被告李宗軒,而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的函文,頸部及胸部疼痛都是朱宥綻自己講的,並無明顯外傷,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朱宥綻確實受有任何傷害等語。惟查:
㈠被告李宗軒為證人李明德之子,因得知告訴人朱宥綻前向證
人李明德借款未還,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5時許,與被告李宗霖、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從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廠乘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九龍街附近公園等候告訴人,迨告訴人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該公園旁之人行道欲騎乘機車時,被告李宗軒即上前詢問告訴人何時還款予證人李明德,並質問告訴人為何避不見面,然告訴人無意與被告李宗軒談論此事而欲離去,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李宗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37759卷第19至21頁,他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69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宥綻、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霖、證人李明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37759卷第25至27頁,他卷第25至
27、61至63、69至73頁,本院卷第69至8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37759卷第17、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關於證人朱宥綻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李宗軒毆打一節,業經
證人朱宥綻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5時40分許到公園牽我的機車,我遠遠看到被告李宗軒、李宗霖在那邊等我,我要閃他們,但是他們跟過來,對方原本要帶我去彰化談債務的事情,我跟對方說我這禮拜六會去找李明德談債務的事,在講的過程中,被告李宗軒徒手打我的胸口一下並用手架住我的脖子等語(他卷第25、26頁),並於偵訊時證述:我於報案那天清晨大概5點出來要去辦公室寫公文,他們在我九龍街50號住處附近的公園把我攔下來,當時對方有10個人左右把我圍起來,被告李宗軒叫我跟他回彰化,我堅持不去,之後我就跟他們約隔天早上9點半去他們的工廠找他爸爸,他們就走了,我就到派出所報案,被告李宗軒對我鎖喉之外,還有打我的胸部等語(他卷第61、62頁)。
佐以 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他卷第7頁),可知證人朱宥綻於案發後不久,旋即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且其所受左胸疼痛、頸部疼痛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徒手勒住、毆打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已難謂證人朱宥綻前揭關於受傷情形之指訴有何瑕疵,應非無憑。
㈣又證人朱宥綻向證人李明德借款而有債務糾紛一事,此經證
人朱宥綻於偵查期間 陳明 在案(他卷第25至27、61至63頁)。而被告李宗軒因證人朱宥綻遲未清償對證人李明德之欠款又避不見面,以至證人李明德為此身體狀況欠佳,而心疼其父即證人李明德為證人朱宥綻欠債未還一事心煩不已,乃於
111年12月15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廠與友人熬夜聊天後,未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休憩,猶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5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九龍街附近公園等候證人朱宥綻,並於見到證人朱宥綻時,上前質問證人朱宥綻為何躲避證人李明德、不出面處理欠款事宜,然證人朱宥綻無意與被告李宗軒談論此事,雙方遂起爭執等節,此據被告李宗軒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我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在彰化某工廠跟朋友聊天之後沒有先回家休息,就到臺中市北屯區九龍街來找朱宥綻,是我爸爸那陣子因為債務的事情身體不好,我想趕快把這個事情告一個段落,問朱宥綻是什麼狀況、為何一直躲我爸,我在公寓樓下門口等朱宥綻,朱宥綻看到我就走掉,我就跟著他,朱宥綻轉頭過來跟我說你要幹嘛,我說債務都是我爸爸在幫你還,你幹嘛一直躲我爸爸、電話都不接,你要去跟我爸爸把錢的事情講清楚,朱宥綻的口氣很兇,並說不跟小孩子講話、要跟我爸爸講,我爸爸因為這件事情週轉不靈並生病,我當兒子的一定是看不下去啊,所以趕快跑去問朱宥綻為什麼要一直躲我爸爸、能不能趕快把事情講清楚,讓我爸爸安心,不要讓他一直在那邊煩等語(他卷第71頁,本院卷第79頁),足徵被告李宗軒對證人朱宥綻欠債不還、閃躲證人李明德之舉已感不滿,而證人朱宥綻面對被告李宗軒之詢問時又態度不佳,故被告李宗軒應係氣憤之虞,乃伸手勒住證人朱宥綻之脖子、徒手毆打證人朱宥綻之胸部,是以證人朱宥綻所證述之本案衝突經過,當屬可信;此由被告李宗軒於偵訊時坦言:我們只有講話的時候身體有碰到,我們靠在一起講話等語(他卷第72頁),益可為證。
至被告李宗軒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那時候是清晨,大家都還沒有起床又在巷子裡面,講太大聲會吵到鄰居,所以我就站在朱宥綻的旁邊講,身體碰到身體,我沒有去故意撞他或毆打他,當時只有我的肩膀碰到朱宥綻的肩膀而已,我就近一點跟朱宥綻講,因為我不能講太大聲怕吵到人家云云(本院卷第80頁),惟本案案發時間係111年12月16日凌晨5時40分許、案發地點則為臺中市北屯區九龍街附近公園旁之人行道,以當時仍屬一般人休憩時間而論,該處應係人煙稀少、甚為寧靜,衡情被告李宗軒以正常音量與證人朱宥綻溝通,應不至於使證人朱宥綻無法聽清楚其談話內容,亦不至於吵到街坊鄰居,故被告李宗軒實無以其肩膀靠著證人朱宥綻之肩膀之必要,基此,被告李宗軒以擔心說話音量太大、怕吵到鄰居為由,而辯稱其只是碰到證人朱宥綻之身體、肩膀,並無毆打證人朱宥綻云云,悖於常情,洵屬臨訟推諉之詞,無以憑採。
㈤另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
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朱宥綻在衝突過後,旋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左胸疼痛、頸部疼痛之情況,除有該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他卷第7頁),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該院函覆「二、經查病人朱O綻(病歷號碼……)於本院急診就診時,主訴左胸與頸部疼痛;經診察病人左胸有壓痛情形,外觀無明顯異常,故未有儀器診斷之必要。病人外觀上並無明顯傷口,未拍攝傷勢照片。三、本院診斷書所載左胸疼痛、頸部疼痛,為綜合病人主訴與診察時之壓痛點所判斷。」等語,有該院112年10月2日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9至63頁),由此可知該院醫師並非僅憑證人朱宥綻之主訴內容,即於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胸疼痛、頸部疼痛」等語,而係評估證人朱宥綻主訴內容並觀察、觸摸患部後所得之結果。準此,證人朱宥綻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證人朱宥綻經診斷所見之該等傷勢,與證人朱宥綻所述遭被告李宗軒所碰到之身體部位相符,堪認證人朱宥綻經醫師診察後所知其左胸疼痛、頸部疼痛乙情,核與其指訴遭被告李宗軒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之情節相合。縱然證人朱宥綻報警時、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均未見其身上有明顯外傷,此有警方所拍攝之證人朱宥綻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日函等存卷可佐(偵37759卷第49頁,本院卷第49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刑法上之傷害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自不能徒以證人朱宥綻並無外傷,即以此逕認其未受有左胸疼痛、頸部疼痛之傷勢。是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李宗軒辯護稱:朱宥綻在警察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的結果都沒有明顯的外傷存在,所以朱宥綻的指摘有瑕疵,且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的函文,頸部及胸部疼痛都是朱宥綻自己講的,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朱宥綻確實受有任何傷害等語(本院卷第82、87頁),難認可採。
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朱宥綻對證人李明德有欠債,故有動機找事由來誣指被告李宗軒等語,而為被告李宗軒辯護,然此辯詞並無確切事證可資佐憑,應僅屬臆測之詞,要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參諸證人朱宥綻陳述其遭被告李宗軒攻擊之經過,及被告李宗軒於本案偵審期間關於證人朱宥綻欠債不還、於上開時地和證人朱宥綻談話時有碰到其身體等供詞,復有與證人朱宥綻指陳一致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日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資以補強,足認證人朱宥綻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是依前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可據以認定被告李宗軒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無訛。被告李宗軒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李宗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李宗軒於上開時、地數次傷害證人朱宥綻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軒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證人李明德、朱宥綻之債務糾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證人朱宥綻,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李宗軒迄今未與證人朱宥綻達成和(調)解,及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宗軒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開的工廠上班、收入普通、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朱宥綻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霖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5時許與被告李宗軒、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乘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九龍街附近公園等候證人朱宥綻,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證人朱宥綻欲前往該公園旁牽動機車之際,旋遭被告李宗軒、李宗霖發覺,被告李宗霖及李宗霖遂分別動手勒住證人朱宥綻之脖子,另動手毆打證人朱宥綻之胸部,致證人朱宥綻受有左胸疼痛、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宗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霖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宗軒、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宥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李宗霖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李宗軒說要去找朱宥綻,我就一起去,我都沒有講話站在旁邊看,我沒有出手毆打朱宥綻,也沒有動他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如果如朱宥綻所稱他有遭被告李宗霖鎖喉及攻擊胸部的話,那在短時間內一定看的出來,但在警察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的結果都沒有明顯的外傷存在,所以朱宥綻的指摘本身就有瑕疵,且朱宥綻目前為止還欠李明德好幾百萬,所以有動機去找事由來誣指被告李宗霖,而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的函文,頸部及胸部疼痛都是朱宥綻自己講的,並無明顯外傷,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朱宥綻確實受有任何傷害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朱宥綻於警詢時表示:我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5時40分許到公園牽我的機車,我遠遠看到被告李宗軒、李宗霖在那邊等我,我要閃他們,但是他們跟過來,對方原本要帶我去彰化談債務的事情,我跟對方說我這禮拜六會去找李明德談債務的事,在講的過程中,被告李宗軒徒手打我的胸口一下並用手架住我的脖子,被告李宗霖則是一直用胸口頂我,造成我的胸口目前疼痛等語(他卷第25、2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報案那天清晨大概5點出來要去辦公室寫公文,他們在我九龍街50號住處附近的公園把我攔下來,當時對方有10個人左右把我圍起來,被告李宗軒叫我跟他回彰化,我堅持不去,被告李宗軒、李宗霖就把我鎖喉,之後我就跟他們約隔天早上9點半去他們工廠找他爸爸,之後他們就走了,我就到派出所報案,被告李宗軒、李宗霖都有出手毆打我,他們兩個除了對我鎖喉之外,還有打我的胸部等語(他卷第61、62頁),有關被告李宗霖與被告李宗軒於上開時、地聯手傷害證人朱宥綻一節,雖據證人朱宥綻指訴歷歷,惟此僅係證人朱宥綻單方所述,仍應有其餘證據予以補強。
二、而被告李宗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到被告李宗霖出手毆打證人朱宥綻等語,此觀被告李宗軒之警詢、偵訊、審判筆錄即明(偵37759卷第19至21頁,他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69至84頁);另參警員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偵37759卷第17、51頁),故無監視器影像資以證明被告李宗霖有出手毆打證人朱宥綻之情;且就證人朱宥綻指訴被告李宗霖出手毆打其胸部、對其鎖喉乙事,亦為被告李宗霖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在案。準此,依卷內現有事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實難逕以證人朱宥綻之片面所陳及其所受前揭傷害,而驟認被告李宗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是以,公訴意旨並未積極舉證,即認被告李宗霖涉犯傷害罪嫌,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李宗霖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宗霖涉有傷害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宗霖涉有傷害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宗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