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勝彩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原名黃勝彩)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89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成效良好,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月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5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9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員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於90年12月14日始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