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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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01號、95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共計毛重貳點柒玖公克)及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拾陸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共計毛重貳點柒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拾陸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11月),甫於民國93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95年6月24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以平均1天施用2、3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至95年6月23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之方式,以平均2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①94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街○○號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②95年1月19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2.3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包、針筒2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③95年6月25日晚上7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及注射針筒4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佩真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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