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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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及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簽訂保證書一紙交予原告,約定就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與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為最高額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一紙,借款期間自93年3月
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475計算,惟加碼後年利率若超過百分之5時,則以百分之5計算,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依借據第四條約定,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償還時,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按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詎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金與利息,迄今已逾1期以上,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224,53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應立即清償。而依前述,被告丙○○、甲○○及戊○○均為連帶保證人,並立約同意其等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時,其等負責如數清償,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3份、借據、約定書、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被告最新戶籍謄本3份等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