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72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誤繳款期間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4月30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18,949元,逾期(循環)利息6,095元,合計125,044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2、至被告抗辯92年11月30日至93年1月26日間之10筆消費係遭盜刷,但93年1月至93年2月間卻仍有被告所有系爭信用卡消費及繳款紀錄,與一般信用卡遭盜刷之情形顯然不同,且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本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不得將卡片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而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行或其他經本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本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逾20日仍未通知本行者,對於被冒用損失應予負責,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對帳單後既未曾表示爭議,且就系爭信用卡未向原告辦理掛失,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則以:系爭卡片是被我先前的同居人 廖聰孟 偷走盜刷的,我已於93年4月15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88年的卡費我已經結清,而93年5月我有繳125,044元,所以到93年5月為止,所積欠的消費款我都已經償還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至被告所辯其自92年11月30日至93年1月26日共遭盜刷10筆等語,然查,被告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分別於92年12月16日、93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16日在便利商店繳款4,598元、4,304元及4,296元,且自9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
2月20日止,期間仍有12筆消費,且性質多屬一般加油之民生消費,消費金額並多在1,000元之內,有消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被告之報案資料,經該分局於94年3月11日函覆:「報案人 張多加 於報案警訊時稱其所有信用卡遭不明人士竊取,並自92年1月13日起至93年3月4日期間盜刷共36筆款項,而於93年5月27日始向本分局報案,本案經本分局受理後,派員持函面洽中國石油加油站等商家調閱監視錄影帶,惟案發迄報案日相隔數月之久,該錄影帶業已遭商家重複使用,無法提供影像亦無相關佐證等資料供參辦,本案本分局迄未查獲犯嫌」等語,有該分局基警分二刑字第0930025845號函附卷可佐,可知被告在其所稱之遭盜刷期間,卻仍持續繳納部分款項,且其在知悉系爭信用卡遭他人使用後,並未即時掛失或報警處理,反而續繼使用消費,且遲至93年4月15日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報案,顯與一般持卡人發現信用卡遭盜刷用,立時以電話通知發卡銀行或報警處理之經驗法則有違,參以信用卡係屬重要之物,一般人均小心收藏,則被告辯稱係長期遭盜用信用卡等語,非但違反常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屬實,況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本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不得將卡片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而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行或其他經本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本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逾20日仍未通知本行者,對於被冒用損失應予負責,故持卡人於發現信用卡遭盜用時,應即以電話通知發卡人,而被告辯稱被盜用信用卡,然於發現信用卡被盜用後,非但未即時通知原告,尚自行前往繳款3次且持續消費,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其已於93年5月20日一次繳清積欠之款項125,044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故其空言抗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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