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30、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在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大俠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8月7日左右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可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於94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號前失竊)情形下,竟以縱收受贓物亦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農會附近之工地向「郭大俠」商借該機車及供騎乘該機車之鑰匙1支而收受使用,嗣於94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甲○○欲騎乘停放在新竹市○○街○○○巷底(快速道路底)之上開機車時,為巡邏員警 田國山 以警用電腦查知該機車係經通報之失竊車輛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大俠」之成年男子收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供騎乘該機車之鑰匙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該機車係向伊朋友「郭大俠」所借,有1對也是與其在工地一同工作之李姓夫婦有看到「郭大俠」騎機車到工地,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4年5
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承辦警員田國山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5幀等附卷可稽。是該機車既係他人失竊之物,客觀上核屬贓物無疑。
㈡按機車為目前國人所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機車需有行
車執照等證件始足表彰合法持有之狀態及免於遭警攔車取締,乃社會眾所週知之觀念,被告對此當有所認識,詎其向友人「郭大俠」借用前開機車時,竟未積極取得機車來源證明及其他適法證件,即逕行收受騎乘作為交通工具,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郭大俠」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及確實地址或電話以供查證,足見其與「郭大俠」並非熟識,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即無從確認該機車來源,而被告商借上開機車代步,隨時有為警臨檢之可能,竟未隨同借用行照確認機車來源並供警查驗,仍貿然收受使用,實有違社會一般常情,其主觀上對於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仍加以收受借用,顯然該車係贓車亦不與其本意相違。此外,復有「郭大俠」交付被告供騎乘該機車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㈢至就被告辯稱是與其在工地一同工作之李姓夫婦有看到「郭
大俠」騎機車到工地一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加以查證,經該分局警員田國山報告:經至被告所稱工作之新竹縣竹北市新社農會附近精美工地查訪,並未發現有被告甲○○所稱之李姓夫婦,而經詢問被告李姓夫婦之去處時,被告稱該李姓夫婦於其遭逮捕當日返回工地時,即發現該夫妻二人未請領薪資即離去,且亦未知該夫婦之去向無法聯絡等情,有警員田國山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未以正途取得機車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機車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犯後雖坦承收受之事實,惟否認知悉為贓物,以及收受之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郭大俠」交付被告作為騎乘該機車之用,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不符合沒收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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