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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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所屬新竹銀行申請Comb
o晶片卡,並簽有Combo晶片卡申請書及Combo晶片卡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循環信用之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有新台幣(下同)52,835元尚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完畢,並按上開約定條款第9條第1、2項約定,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即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20之違約金。
2、卡友樂透貸部分: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同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核貸金額為2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金額為11,111元,第一期之攤還日為93年12月17日。詎料被告自94年8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清償應攤還之金額,依其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應給付其未清償之借貸金額共計100,001元,依前開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計付自滯欠日(即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3、消費理財貸款部分:被告另於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訂消費理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以15萬元為限度,被告得於前開額度內向原告陸續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期滿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借款期間內,如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則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303計算,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20日止,尚欠159,784元未為清償。
4、上開借款,雖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述款項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Combo晶片卡申請書、Combo晶片卡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理財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各一份、電腦查詢單三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理財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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