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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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6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27歲民國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8月26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3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單當場舉發其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內臨時停車」,並已繳款結案。惟新竹區監理所發現異議人其駕駛執照業已因他案遭逕行註銷,遂另行依職權舉發其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因異議人未依通知所定期限至新竹區監理所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緩結案,新竹區監理所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聲明異議意見書誤載為8,400元)。
二、異議人對上開裁決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堅決否認上情,並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被警查獲違規停車,惟該違規停車事件並未由異議人駕駛所致,異議人僅從旁說明車輛所屬,對於警方針對無照駕駛事件之舉發認為似有未妥等語為辯。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本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舉發單應由舉發機關送達於被通知人,被通知人收受舉發單後始能依具體情形,或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不服舉發事實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等作為,若被通知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處罰,反之,舉發單若未合法送達,被通知人殊無從為前開作為,顯已剝奪法律賦與被通知人之程序保障權,處罰機關若仍逕行裁決,自屬違背前揭得逕行裁決之規定。而本件係由新竹區監理所依職權舉發,與上揭逕行舉發之情形並無二致,是首揭說明於本件自亦得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舉發單係由新竹區監理所以掛號郵件向異議人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為送達,於94年4月26日因郵局以此人遷移已久、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嗣後新竹區監理所竟未將該舉發單再另行合法送達於被通知人即本件異議人,即逕行裁決等情,有舉發單及新竹區監理所94年11月7日竹監稽違自字第0940508705號函檢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郵務科94年10月12日94竹投字第334號函暨檢附之退件信封各1件附卷可稽,可見本件舉發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單既未合法送達,自已違背法律賦與異議人程序保障權之規定,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後,始得依前述有關規定為後續之處理,在未有合法送達舉發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尚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不察,即遽以援引首揭規定逕行裁罰,洵有未洽,至於異議人雖未針對送達不合法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既屬違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