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95年度偵字第339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共計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共計毛重零點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9月19日,以85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案號:88年毒聲字第2529號),經勒戒機關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執行強制戒治(本院裁定案號:89年毒聲字第103號),於90年7月2日執行完畢,由該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1月16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5月8日確定(尚未執行)。惟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6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輪里26鄰25號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於同年16日下午
2、3時許,在前揭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6月10日下午3、4時許、95年6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前揭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加熱施用之方式,各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0日20時許、同年月16日22時30分許,警方分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前與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旁空地旁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8公克(95年6月10扣得0.5公克,6月16日扣得
0.3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95年6月16日扣得)。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佩真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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