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吳國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八○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目前仍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清華大學前公車招呼站,徒手將該招呼站內之廣告看板拉開(未致毀損),竊取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大眾運輸課置於其內之液晶螢幕,復站立在公車招呼站內之板凳上,徒手將掛放在該公車招呼站外之監視攝影鏡頭一組拆卸,將竊得之液晶螢幕及攝影鏡頭欲變賣換取金錢,然為在路旁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王日順 發現報警。旋於同晚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路巡邏發現甲○○,追至新竹市○○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內當場查獲上開竊得之贓物(均已發還予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大眾運輸課掌管公車管理業務課員乙○○具領)。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二)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大眾運輸課掌管公車管理業務課員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指述(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本院卷第九、十頁)。
(三)證人即報案人王日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
(四)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刑事庭公務查詢電話記錄表(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一頁):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鑑定後,認有中度精神病,由新竹市政府身心障礙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換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復經本院依職權以公務電話查詢新竹市政府身心障礙科科員 謝烋譽 :被告上開身心障礙手冊上所載之「不需再鑑定」係屬何意?經回覆稱:是指無須再重新鑑定,該身心障礙手冊永遠有效。
(五)由乙○○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
(六)現場相片八張(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八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罹患中度精神病,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惟「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係因沒錢吃飯,故將公車招呼站內之液晶螢幕及監視鏡頭拆下,要賣給收破爛的換點錢吃飯等語,另據目擊證人王日順於警詢中證稱:他在排班時,聽到很大的聲音,因而往公車招呼站的方向觀看,發現被告是徒手將公車候車亭內的廣告看板拉開竊取看板內之液晶螢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足徵被告對其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均瞭然於胸,客觀動作亦與主觀認知相符,未見偏離乖違之異常狀況,且對於行竊之目標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屬明悉,誠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判斷能力抑認知理會低於常人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他是徒手竊取,沒有拿工具,知道自己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是認被告於行為後,尚知將竊盜之手法加以強調,並表徵其悔意,藉此整體判斷,可徵其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並無較常人為遜之情況,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堪認其為上述竊盜行為之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