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竹交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感冒頭痛精神不佳,仍於民國95年1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光復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19時45分,途經該路段358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雖為陰天,惟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由黃牡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其前方,竟仍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撞擊上開機車後方,,使黃牡丹人車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右大腿、小腿表淺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因感冒頭痛急欲就醫,遂未停車對黃牡丹為適當之救護及處置,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嗣黃牡丹經路人告知甲○○所駕駛前述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之4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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