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小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九四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予被告購車,被告遂開立金額計為四萬
元之如附表所示期日、票號、金額、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予伊供清償,詎於屆期向
付款人各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其提出之異議狀中,固陳稱本件支票票款業已清償等
語,惟此業為原告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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