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8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80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薇格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8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薇格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餘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拾
玖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零陸元由
被告薇格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薇格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之如
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貳紙;又被告薇格國際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另簽發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本票貳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票期屆至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
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拆算付利息。㈡被告薇格國
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8,000元,及自98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拆算付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確實為附表
編號1及編號2之本票之背書人,但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薇格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乙○○目前仍為被告薇格國際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渠等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本票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
匯票承兌人同。另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
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第1項、第39條、第29條、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真正,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則
原告請求被告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票款,自屬有據。查系
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利率管理條例已經廢止,則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28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至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甲○○、乙○○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本票自發
票日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其餘編號
3、編號4之本票,因有記載到期日,原告僅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算之利息,而其中編號3之本票到期日為98年6月10日,原
告請求利息自98年7月29日起算,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
,另編號4之本票到期日為98年10月27日,就此部分票款利
息僅得自98年10月27日起算,從而,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乙○○│98年8月31日│60萬元││TH0000000│
├──┼─────┼──────┼─────┼──────┼─────┤
│2│乙○○│98年8月31日│50萬元││TH0000000│
├──┼─────┼──────┼─────┼──────┼─────┤
│3│薇格國際食│98年6月8日│48,000元│98年6月10日│TH0000000│
││品股份有限│││││
││公司│││││
├──┼─────┼──────┼─────┼──────┼─────┤
│4│薇格國際食│98年7月28日│30萬元│98年10月27日│TH0000000│
││品股份有限│││││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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