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丹尼歐才藝課輔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翠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7日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
課業輔導老師乙職,每月薪資30,000元,被告因財務困難,
於98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為原
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於自被告處離職後無法領取失業補
助,為此依投保薪資18,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6個月失業
保險金共65,880元(18,300元×60%×6個月=65,880元)
,而原告於98年8月間,僅31日未上班,被告竟剋扣原告薪
資2,799元,惟以原告每日薪資933元,被告只可扣薪933元
,應返還溢扣1,866元,是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67,746元,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就業保險法及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
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8月18日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擬於98
年6月底結束安親班,故於98年6月底資遣原告,嗣於98年8
月1日至98年8月28日原告又短期受僱於被告,故原告應不得
受領98年8月29、30日兩日之薪資,又依勞工保險局之函覆
為「台北市私立丹尼歐語文短期補習班」並非被告,而該補
習班亦於97年6月4日結束營業且全體退保,原告至被告上班
之始日為97年8月18日又於98年6月底去職,故原告與台北市
私立丹尼歐語文短期補習班無涉。又被告係小型安親班性質
,安親班老師連同被告僅2人,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自無庸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自97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英文課業輔導老師職務,每月薪資30,000元,被告因擬結
束營業,乃資遣原告,及原告任職被告處之期間,被告未為
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
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
保單位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次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
付,就業保險法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僱
被告期間係自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業據其提出
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
就其抗辯兩造曾先於98年6月底結束僱傭契約,再於98年8月
1日至98年8月28日期間短期僱用原告等情,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之,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
,依上開就業保險法規定,自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

⒉被告雖抗辯其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法免
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
雇主或機構,毋須參加就業保險云云,惟查,依勞工保險局
99年7月21日保承職字第09910283550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
)所示,臺北市私立丹尼歐語文短期補習班於95年1月11日
即已開戶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依規定同日亦為就業保險單
位,又該單位已於97年6月4日全體退保在案等語,另台北市
教育局99年7月20日北市教社字第09934487900號函(見本院
卷第48頁)則稱,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規定,短期補
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臺北市私立丹尼歐語文短期補習班前曾經核准立案
,嗣於98年8月31日經廢止利按等語,被告雖以勞工保險局
所函覆者為台北市私立丹尼歐語文短期補習班,並非被告等
語置辯,惟被告自認被告與台北市私立丹尼歐語文短期補習
班為同一個老闆,且被告於其發給原告之在職證明書也記載
公司名稱為「台北市私立丹尼歐語文短期補習班」,記載負
責人、公司地址等也均與台北市教育局核准立案之立案登記
資料相符,堪認被告即係上揭函文所指台北市私立丹尼歐語
文短期補習班。則以被告係屬虛驚辦理立案登記之雇主,且
曾經投保勞工保險,自不合於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款規定毋
須參加就業保險之例外情形,故被告抗辯其無為原告投保就
業保險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⒊次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失業給付
之發放,應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所
謂月投保薪資,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2項、第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自承伊係因擬結束營業而資遣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原告當屬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
定之非自願離職,且原告自97年12月1日起已向臺北市輔育
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迄98年6月30日退保,又於98
年8月11日加保,投保年資4年又109日,有原告提出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向臺北市輔育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堪
認原告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取失業給
付之要件,以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之失業給付為每月18,300
元,應係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之規定,按原告月投保薪
資18,300之60%計算失業給付,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65,880元(18,300×60%×6=65,880),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害65,88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任職
被告期間係至98年8月31日止,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能說明
其有何得扣減原告8月末2日薪資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亦扣之薪資1,866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僱
傭契約約定,應賠償原告失業保險損害及8月薪資差額共計
6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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