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9年
度司促字第3533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經查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其「授信約定書」第14條已
明文約定本件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在卷足
憑。準此,兩造間既已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本件訴訟自應優
先由該合意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