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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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戊○
○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五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7年12月31日13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榮華街
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林振琦 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瑾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37,225元(工資21,193元、零件16,032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戊○○就本件車禍
應負肇事責任,又被告戊○○於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乙○
○、丁○○係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戊○○上開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停在路中間,系爭汽車旁邊停有車輛,
且未打方向燈,被告戊○○無法閃避始撞上系爭汽車,被告
戊○○也有受傷,又被告未被通知參與系爭汽車修復過程及
理賠過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追撞系爭汽車
並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賠款同意
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影本
等為證,另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亦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行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追撞訴外
人林瑾宜駕駛之系爭汽車,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汽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
汽車未打方向燈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系爭汽車駕駛人林瑾宜陳稱:我車距離停止線約至3車
處就打方向燈等語,而被告戊○○陳稱:白色自小客車停
在前方有無打方向燈我未注意等語,尚難認為系爭汽車未
打方向燈,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有無參與系爭
汽車修復過程及理賠過程,並不影響被告因過失所應負之
賠償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6,0
32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7年7月23日,此有原
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7年12
月31日,使用期間計5月又9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以6個月
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0
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369×6/12=13074,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1,193元,則被告戊○○應賠
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4,267元(計算式:13074+21193
=34267)。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37,225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汽車賠款同意
書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僅34,267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戊○○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1紙可佐,其
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
○○、丁○○係被告戊○○之父母親,自係屬被告戊○○
之法定代理人,是本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丁○○自
應就被告戊○○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戊○○自99年7月18日起、被告乙○○
自99年9月5日起、被告丁○○自99年9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921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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