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1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一四六號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
被告新臺幣貳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確認本院99年
度司票字第41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命原告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億元,及自民國89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
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求為先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基礎事實,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均係源於同一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應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欲
確認之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億元、發票日為88
年1月26日、到期日為89年1月26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
告於99年4月14日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即有受被告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另原告所主張確認之
客體即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固屬系爭
本票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本得於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時,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主
張,惟衡以被告何時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非可確定,原告則將
處於法律關係不安定之風險,且若認原告需於後訴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中始得確認此基礎事實而逕予駁回本訴,無益雙重
耗損兩造於本訴訟及後訴訟中所生勞力、時間及費用,侵害
兩造之程序利益。此外,縱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
判決,亦僅得撤銷該執行程序,無從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
權及其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獲得既判力,就兩造就系爭本票所
生紛爭尚難謂終局解決,是本院考量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前,原告以預備合併方式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
客體之先位之訴,除確不能提起他訴訟外,復得終局解決並
預防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生紛爭,且並予尊重原告衡量其因
時效消滅而得取得就系爭本票債權拒絕給付之實體利益,及
藉預備合併方式,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認定置於備位
之訴,以節省其舉證等相關勞時費用之程序利益,堪認原告
本件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所為預備合併聲明,當屬其
程序處分權之行使而具法律上利益,即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裁定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自8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自所載到期日89年1月26日起算,至92年
1月25日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系爭本票
債權應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源於兩造於88年1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以5億2千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縣
平鎮市○○段456、457、458、459、460、464、465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完成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除以被告
對原告之3億5千萬元之債務為部分抵銷外,剩餘價金即以
系爭本票為給付。惟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 黃銘坤 於87年11月
6日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是否為被
告所有即屬有疑,且被告隱瞞系爭土地上已設定價值9億1
千8百萬元之抵押權,致原告因急需取回款項,誤信系爭土
地之價值而簽訂與市價顯不合理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
無效。此外,被告拒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規定協同原告辦
理貸款,復拒絕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2億4千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使銀行拒絕貸款,亦堪認系爭契約之條件
不能成就而不生效力。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依票
據法第13條之規定,亦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綜上,爰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
,求為先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基礎事實
,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
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確
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用以給付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價金,惟系爭
契約並無原告所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條件不成就等瑕疵,
當屬有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99年4月14日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裁定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
額,及自8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46號卷宗足稽,堪認屬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本票於88年1月26日簽發後,依前開規定於到期日起3年
間即至92年1月26日止不行使,時效即屬完成,而被告復未
就於系爭本票自票載到期日起3年內之短期時效內,有何中
斷時效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先位確認請求即屬有據。
五、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
基礎事實,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惟被告
尚非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另行請求原告
給付買賣價金,且本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即系爭契
約之效力如何,兩造既未為確實主張、舉證,本院復未實質
審理認定,當無從於後訴訟產生拘束兩造及法院之爭點效果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662,010元││
├──────┼───────────┼──────┤
│合計│1,662,01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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