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1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一四六號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
被告新臺幣貳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確認本院99年
度司票字第41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命原告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億元,及自民國89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
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求為先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基礎事實,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均係源於同一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應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欲
確認之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億元、發票日為88
年1月26日、到期日為89年1月26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
告於99年4月14日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即有受被告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另原告所主張確認之
客體即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固屬系爭
本票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本得於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時,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主
張,惟衡以被告何時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非可確定,原告則將
處於法律關係不安定之風險,且若認原告需於後訴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中始得確認此基礎事實而逕予駁回本訴,無益雙重
耗損兩造於本訴訟及後訴訟中所生勞力、時間及費用,侵害
兩造之程序利益。此外,縱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
判決,亦僅得撤銷該執行程序,無從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
權及其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獲得既判力,就兩造就系爭本票所
生紛爭尚難謂終局解決,是本院考量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前,原告以預備合併方式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
客體之先位之訴,除確不能提起他訴訟外,復得終局解決並
預防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生紛爭,且並予尊重原告衡量其因
時效消滅而得取得就系爭本票債權拒絕給付之實體利益,及
藉預備合併方式,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認定置於備位
之訴,以節省其舉證等相關勞時費用之程序利益,堪認原告
本件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所為預備合併聲明,當屬其
程序處分權之行使而具法律上利益,即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裁定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自8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自所載到期日89年1月26日起算,至92年
1月25日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系爭本票
債權應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源於兩造於88年1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以5億2千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縣
平鎮市○○段456、457、458、459、460、464、465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完成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除以被告
對原告之3億5千萬元之債務為部分抵銷外,剩餘價金即以
系爭本票為給付。惟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 黃銘坤 於87年11月
6日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是否為被
告所有即屬有疑,且被告隱瞞系爭土地上已設定價值9億1
千8百萬元之抵押權,致原告因急需取回款項,誤信系爭土
地之價值而簽訂與市價顯不合理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
無效。此外,被告拒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規定協同原告辦
理貸款,復拒絕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2億4千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使銀行拒絕貸款,亦堪認系爭契約之條件
不能成就而不生效力。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依票
據法第13條之規定,亦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綜上,爰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
,求為先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基礎事實
,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
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確
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用以給付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價金,惟系爭
契約並無原告所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條件不成就等瑕疵,
當屬有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99年4月14日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裁定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
額,及自8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46號卷宗足稽,堪認屬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本票於88年1月26日簽發後,依前開規定於到期日起3年
間即至92年1月26日止不行使,時效即屬完成,而被告復未
就於系爭本票自票載到期日起3年內之短期時效內,有何中
斷時效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先位確認請求即屬有據。
五、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
基礎事實,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惟被告
尚非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另行請求原告
給付買賣價金,且本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即系爭契
約之效力如何,兩造既未為確實主張、舉證,本院復未實質
審理認定,當無從於後訴訟產生拘束兩造及法院之爭點效果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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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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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662,010元││
├──────┼───────────┼──────┤
│合計│1,662,01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