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甲○○間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元,暨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
陳報到院,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前就裁判費聲
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救字第12號、99年度
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另本件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載有被告甲○○真正住所、居所
,致訴訟文書無從送達,於法未合,爰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戶籍謄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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