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
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97年1月27
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28日)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二萬二千
零六元,共計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未給付,嗣新光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
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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