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6月間起,連續多次叫原
告送被告前往澄清醫院就醫;又於97年間因酒駕遭警居留時
,要求原告為其擔保外出;且被告之機車損壞,也要求原告
負擔。又 冠倫 人力仲介積欠被告薪資,亦是原告幫被告向勞
工局聲請調解,被告答應給付調解的報酬亦未給。另被告於
97年11月20日前往原告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夜間
強盜,說原告積欠被告款項,要求前往娼妓戶阿姨那裡對質
,被告說原告欠其新台幣(下同)6,000元,而事實上是被
告欠原告3,000元,使原告精神受損害,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包括診療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損害賠償等共10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曾有一次酒駕,是請
原告送被告前往澄清醫院就醫,及曾請原告幫被告及被告之
友人領機車,但並未約定報酬。另冠倫人力積欠被告半日之
薪資,原告表示其有辦法申請,要求如領到錢要分原告,後
來原告有寫申請書,但被告並未拿到任何錢。被告並無前往
原告住處強盜,是原告積欠被告2,500元,後來原告之母幫
原告還錢後,被告就沒有再去找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並非以受
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多次送
被告前往醫院就醫,且曾幫被告前往警局領取機車、向勞工
局申請調解,被告答應給付之報酬均未付等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
臺中市政府函、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協調會議紀錄、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加油發票7張等為證;然查該
臺中市政府函、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協調會議紀錄所
示,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勞資爭議協調係不成立;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區分局函係函請被告補繳健保費;加油之發票亦僅足
認有加油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
,並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報
酬,其舉證尚有未足,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7年
11月20日前往原告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夜間強盜
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函及法務部檢察司書函各一件,然查該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僅係函轉原告98年9月10日刑事追加
(罪名)、聲明異議(告發)狀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檢察司書函則僅係告知原告案件經檢察官簽准結案
者,並無訴訟法上效力之意旨而已,均不足以之證明被告有
在原告所指時、地對原告為夜間強盜之事實,自應認原告就
此侵權行為事實之舉證,亦有未足。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
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
,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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