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365號

原告 葉恬伶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林招治 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又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送達地址,並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亦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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