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344號

原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㈠ 洪英傑 、被告㈡OOO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㈡OOO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㈠洪英傑、被告㈡OOO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被告㈠洪英傑、被告㈡OOO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未提出被告㈡OOO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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