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吳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伊申請現金卡
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範圍
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
用借款,借款利率則採固定利率18.25%計算,惟若被告如
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
形時,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5年3月22日止,尚積欠借
款10萬9,90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欠款及自95年
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8.2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9、10、
11至13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902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登
報費110=1220)。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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