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21號
原   告  李念東
被   告  梁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
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八九一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伊與訴外人 楊明義 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
(下同)84年5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票號為CH156875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86年2、3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該院於86年3月18日核發83年票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105年3月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2972號受理(下稱系爭22972號執行程序),惟因
執行無結果,經鈞院換發105年度司執福字第22972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5年7月7日再以
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8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73862號執行程序),然系爭債權憑
證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之規定,應自到期日即84年5月27日起算3年請求權時效,
即於87年6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05年始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款請
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6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因查無原告財
產,故遲於105年3月始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22972號執
行程序),嗣因執行無結果,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復於10
5年7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73862號執行程序)
,原告於系爭22972執行程序時,並無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顯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是否業
已時效完成?㈡被告抗辯原告業已拋棄時效之利益,有無理
由?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是否業已時效完成?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
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
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
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
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
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
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2、4、5、6各款之執行名義,其實體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尚待確定,或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自
不因執行名義成立而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間,而債權憑證係
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是縱本票執
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
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年,並非5年。
2.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
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
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
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623號裁判意旨)。
3.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淮予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核發86年度票字第1891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裁定於86年4月27日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且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遲應
自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日時重新起算3年
。又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係於86年7月2日核發,
且被告亦於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於86年
間收取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15頁),故至遲應於89
年7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被告於105年3月2日始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2972號受理,惟顯
已逾3年時效期間。被告於時效完成後,雖再持前開強制執
行程序所核發105年度司執福字第22972號債權憑證,於10
5年7月7日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集士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所應應收取之租賃所得債權及其他債權強
制執行(即系爭73862號強制執行案件),依前揭說明,已
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
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堪可認定。
4.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如前述,原告
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
告不得執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業已拋棄時效之利益,有無理由?
1.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
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非法所不許。債務人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
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必須債務人為
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
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88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69年度臺上字第14
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229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抗
辯時效已完成,亦未聲請停止執行或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拋
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云。惟原告於系爭22972號強制執行程
序中,於105年3月9日提出閱卷聲請狀,其內容為否認認
識被告,且聲明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對時效完成之事無隻字片語,顯屬當然,自難憑此遽認
原告於該系爭22972號執行程序當時,確已認知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且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是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聲請系爭73862號執行事件所據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被告不得執桃園地院
86年度票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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