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被   告  陸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志華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駕駛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
○區○○路2段72巷31弄停車場,因誤踩油門,撞擊
停放在旁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加心 所有車牌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
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155元(工資:1萬1,214
元、零件:2萬8,941元,原告誤將零件部分誤繕為2萬
7,941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自得代位李加心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萬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希望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誤踩油門撞擊系爭
車輛等情,為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29、33、16、37至43頁),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被告使用肇事車輛加損害於李加心,自應負
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約賠償,亦有賠案簽結內容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分期清償云云置
辯,然未提出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五、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4萬155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2萬8,941元、工資1萬1,214元,有估價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14、1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距案發時間之103
年12月29日約2年2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2萬8,941元,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萬45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8941÷(5+1)=482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
)×0.2×(26/12)=1045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8,490元(
00000-00000=1849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
9,70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8490+工資11214=29704
)。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萬9,7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1月1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且酌定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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