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汝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件曾竊得之物品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980元之銀色項鍊
1條與單價均為1,980元之桃紅色男用戒指及女戒指各1枚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
述物品,係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上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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